文档介绍:私募基金监管法规及实践
私募基金监管部
2016年3月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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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私募基金监管法规
一
二
行业发展现状
三
私募基金现场检查及处理
四
监管思路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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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监管法规
法律:《证券投资基金法》
行政法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列》(推进中)
部门规章:《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内部文件:《私募投资基金现场检查工作指引》
自律规则:登记备案办法、内控指引、信息披露办法、合同指引、募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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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监管法规
新基金法于2013年6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第十章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八十八条:合格投资者
第八十九条:托管
第九十条: 基金管理人登记
第九十一条:未经登记活动的禁止
第九十二条:宣传推介的限制
第九十三条:基金合同的内容及基金份额的转让
第九十四条:管理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
第九十五条:募集完毕备案与报告
第九十六条:向基金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七条: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等规定
(一)《证券投资基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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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监管法规
2014年8月21日起实施,适用于私募证券、股权、创投等各类私募基金。
主要制度安排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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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监管法规
第七条: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
第八条: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为私募基金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资产安全的保证。
第十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及时注销基金管理人登记并通过网站公告。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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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监管法规
第十一条: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应符合三个条件:
1)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2)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3)单位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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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监管法规
(续)
第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1)各类养老基金和社会公益基金,其资金具有较高的稳定性且可以用做长期投资;
2)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其由专业机构管理,且已纳入我会监管,背后的投资者应已是合格投资者;
3)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前者为专业投资者,后者系特别知情人。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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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监管法规
(续)
第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
以非法人形式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前款第一、二种情形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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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监管法规
第十四条: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等公众传媒,或者……微信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不得向投资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最低收益。
第十六条: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投资者应当如实填写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问卷,如实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投资者应当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