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6
文档名称: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格式:pdf   大小:1,026KB   页数:16页
下载后只包含 1 个 PDF 格式的文档,没有任何的图纸或源代码,查看文件列表

如果您已付费下载过本站文档,您可以点这里二次下载

分享

预览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上传人:1781111**** 2024/5/11 文件大小:1 MB

下载得到文件列表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相关文档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该【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是由【1781111****】上传分享,文档一共【16】页,该文档可以免费在线阅读,需要了解更多关于【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字号】市政办发〔2014〕134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14〕13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白银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中央、省在银有关单位:《白银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12月4日白银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保障工程依法建设,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本市域范围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构筑物等工程(含小区建设项目、专业工程中的房建工程和房屋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资在30万元以上的供水工程、排水工程、道路桥隧工程、公共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供热工程、燃气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第三条凡在本市域范围内,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政府投资项目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分工负责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第二章建设程序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应当坚持先立项、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建设程序,并不得违反建设程序。在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要按照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实施。建设工程项目按照规定应当做环境影响评价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一)立项。政府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性质、资金来源和投资规模,分别由国家、省、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管理。其它投资项目按照项目隶属关系由国家、省、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其它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管理。并组织竣工验收。(二)规划和建设用地审批。凡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规划审批手续,取得“一书两证”,即《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后,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三)设计。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经过批准后,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文件(不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建设工程可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须发改部门审批的报发改部门)。对各类工业项目中的厂房类建筑不再进行初步设计审批,中小型市政工程项目(工程投资5千万以下),不再对其进行初步设计审批,中型及以下住宅项目(居住小区规划总建筑面积不超过10万平方米且单体建筑层数不超过20层)和公共建筑项目(单体建筑面积不超过2万平方米且建筑高度不超过50米)以下的建设项目不再对其进行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范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级和三级以上(或造价5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审查单位审查,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作为法定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自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备案之日起,两年内仍未开工建设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重新报送审查机构审查和施工图备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凡涉及工程功能、规模、标准、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等内容变化,确需修改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和备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只能用于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其他建设工程不得套用和复用。房屋建筑增层、改造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申报施工图审查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施工,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受理监督。未取得或未按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完善施工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四)招标投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所用主要材料、设备。依法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招标。建设单位依法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形建筑市场)招标发包,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五)签订合同。建设单位与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商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相应的合同,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一经签定,应当依法履行,建筑市场监管机构要实行必要的监督。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六)工程施工许可。建设工程在履行以下建设程序:1、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施工图审查合格书;5、监理中标通知书、施工中标通知书;6、工程监理合同;7、人防手续、墙改手续、防雷设计审查意见书;8、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9、建设单位应当提供本单位截至申请之日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10、建设工程开工前安全生产条件备案(安监手续);11、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质监手续),上述手续齐全后,建设单位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务大厅服务窗口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未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授意施工单位开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规划部门不得现场规划核实,监理企业不得进场监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工程开工建设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准,其它部门出具的任何许可手续均不得作为工程开工的凭证。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因故未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分期申办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建设规模和建设方案有较大变化的,应重新申办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和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七)竣工验收及备案。建设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规划、质监等管理部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商以及专家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1、白银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3份);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包括室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包括室外工程);7、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8、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9、《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质量说明书》(仅限住宅工程);10、消防手续(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如学校、体育馆、粮库)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就是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11、市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关系老百姓切身利益的项目还需提供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上述资料齐全后建设单位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务大厅服务窗口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中央和省级政府投资项目、全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及竣工验收备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六条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审批、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工程招标投标监督、工程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其它建设工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的审批、审查、监督、许可、备案以工程总投资或总建筑面积为限额,限额以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限额以下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七条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八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全市重点建设项目和按重大建设工程管理的大中型项目,以及列入部省级推广应用的建设工程由市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其它建设工程由所在地县(区)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有资格的专业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第九条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坚持“属地化”管理原则。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将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并接受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未经备案的,不得开工。:..既有建筑的装修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由建设单位(装修人)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屋管理机构申报。安全监督机构采取随机抽查方式对已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备案项目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抽查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及施工现场实体防护、文明施工状况。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安全生产行为或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应责令责任单位立即改正,限期消除安全隐患;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正者,报请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安全监督机构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当地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第四章责任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立项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机构。项目法:..,对工程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资产经营、债务偿还全过程负责,并负责履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由建设单位履行的建设程序。项目法人也可以委托有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完成与其资格对应的工程前期阶段和实施阶段的建设管理工作。项目法人要按照《招标投标法》、住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省有关管理办法组织招标,按照国家发改委等部委第12号令规范评标、定标行为,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主要材料、设备。项目法人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一)工程勘察单位应当按合同和国家规范要求,按时向委托单位提供所需的工程勘察报告,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勘察单位对勘察报告质量负责,勘察单位不得转让勘察业务;(二)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和国家规范要求向委托单位提供符合设计深度要求的各阶段设计文件,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设计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审查人应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审查作出的修改意见和未能尽职而发生的重大问题负审查责任;:..(四)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条件,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质量、安全、技术、文明施工等各项保证措施,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按要求对建筑材料、设备进行检验,严格工序管理。施工过程中,施工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按要求持证上岗。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所承建的工程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应当实施监理。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的约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监理大纲和监理细则,并按监理细则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工程建设监理可以在建设全过程施行,也可以分阶段施行。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六)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必须按合同要求,按时向采购单位提供符合国家产品合格标准、满足合同有关要求的产品,对所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十四条各级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实施建设管理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在规定承诺的时限内办理相关的建设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建设程序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㈠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建设程序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㈡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㈢发现违背建设程序和影响工程质量以及涉及安全的问题,责令改正,问题严重可以责令停工整改;㈣依照法律、法规对违法违规单位进行处罚。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国家、行业、地方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保证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为主要目的,对建设工程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为主要内容的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实施全过程工程质量监督,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按规定查处工程参建各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受理和调查处理工程质量投诉。第十六条落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本市境内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境备案登记手续。:..罚则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没有履行上一道建设程序的,各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下一道建设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取得的建设批准、核准、备案手续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的;(二)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招标投标,未经批准在有形建筑市场以外发包工程,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三)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或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四)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五)应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备案,擅自交付施工使用的;(六)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应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施监理的;(八)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九)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十)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的;(十一)未经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擅自投入使用的;(十二)肢解工程,逃避监督管理的;(十三)弄虚作假骗取建设批准、核准、备案手续的;(十四)未按规定及时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第十九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以下行为的,按国家《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任务的;:..(二)在招投标过程中相互或者与招标人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恶意哄抬或压低标价的;(三)转借证照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四)将所承担的工程任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五)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勘察、设计、施工的;(六)设计单位无勘察进行设计或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七)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生产厂和供应商的;(八)施工单位未按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九)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进场建筑材料、设备,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进行取样检测的;(十)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十一)工程监理单位与其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工程监理业务的;:..(十二)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十三)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和设备,违法签字合格的。第二十条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有以下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家《建筑法》、《城乡规划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省内相关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任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不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办理有关建设批准、核准、备案手续的;(二)超越管理权限办理有关建设批准、备案手续的;(三)滥用职权,超出职权范围干涉建设单位依法组织的招投标和建设管理活动的;(四)指定招标代理或其他中介机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提出批评。第二十一条公安消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军事工程,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其它临时性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等工程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