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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辩护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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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辩护词.pdf

上传人:青山代下 2024/5/13 文件大小:335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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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辩护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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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辩护词 】是由【青山代下】上传分享,文档一共【5】页,该文档可以免费在线阅读,需要了解更多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辩护词 】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辩白词敬爱的审讯长、审讯员:***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家属的拜托,并经被告人****赞同,由我们二人担当****等人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二审辩白人,现辩白人提出以下辩白建议: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定性辩白人不持异议,但对犯罪数额的认定有不一样建议。一审法庭认定上诉人等三人明知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还没有销售的货值37万余元,此中还没有销售的货值约37万余元认定凭证不足,依照卷二第152页公安机关扣押还没有销售冒充的名牌腕表、鞋案值统计表中能够得出还没有销售的商品货值318650元。自己以为该份统计表对各还没有销售的产品的价钱统计合理。当前最高院、最高检对于办理入侵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说中并无对冒充商品的价值该怎样认定详细的规定,该规定中只对生产冒充注册商标商品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做出了归纳性规定,即依照行为人的标价和实质销售价钱计算,没法查清的依照市场中间价计算。本案中公安机关依照宣传单上的标价及已销售过商品的售价统计切合有关立法精神,故辩白人以为一审法院认定还没有销售的货值37万余元是错误的,应为318650元。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有关法律属性问题1、上诉人****在被告人陶处是打工不是为牟利公诉机关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是受上诉人陶某雇用在五柳品牌营运企业从事话务员管理及其余平时工作的事实都予以认定,但是公诉机关在起诉中又以为其为牟利而明知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这一认定,辩白人有不一样见解。从公诉机关的举证证明,上诉人****销售冒充商品不是为了牟利,他不过受雇来工作的,挣得是薪资,至于卖的什么货、真货仍是赝品,与其老板即上诉人陶某事先没有通谋、过后没有分赃,他既不出资也不分成,至于卖不卖出货,卖出多少货均不是他追求的客观结果。据此,辩白人以为:上诉人****在被告人陶某处是打工不是为牟利。2、上诉人****和本案在被告人陶某一同打工的吕某、金某等几名话务员的法律地位相同从公诉机关的凭证显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陶某雇用时期,不过是按陶某指示和规定,为吕某、金某等几名话务员发薪资,及对话务员的平时生活进行惯例的管理。有关的全部决定权取决于陶某,说明上诉人****和几名话务员的法律地位相同。但是,相同是受陶某的雇用,这几位话务员并无被追查刑事责任,而担当平时管理她们工作的****被认定犯罪并判刑,存在显失公正之嫌。三、上诉人****对未销售货物能否“明知”的问题1、上诉人****没法了解未销售货物的多少销售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一个“数额犯”。****定罪并量刑,辩白人以为显失公正,也不切合罪状相适应原则。第一上诉人作为一个打工者,库存的货物是由其老板即陶某所有,由老板购置、储存,至于买多少、存多少,存在哪均是其老板所为,事先并未与上诉人****通谋,这一点从上诉人陶某的供述和同案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能够旁证,并且****的工作地址在陶某租住的宣城市丽景花园小区内,而陶某租用的库房位于宣州区五星乡庆丰村小拐组8号,****工作内容(他不参加库房管理)决定了他不行能认识库房商品的库存状况,库存多少上诉人****也不知情,库存多少、存不存均与上诉人****没关;其次,上诉人****并无和陶某签署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工作时间,更没有商定要将库存的商品所有售出才走开,再联合这类行业的雇员劳动待遇没有保障自己,就拥有流动性大的特色,而事实上****也决定不干了,只等拿到他应得的薪资就走人。试问假如上诉人真走开了,莫非其还要为库房里没有售出去的赝品担当刑事责任吗?2、本案中未销售的库存货物计算,对上诉人****而言有失公正本模卷宗中,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江某供述及证人李某证言能够确立上诉人****是2013年3月份才开始到陶某经营的五柳品牌营运企业从事话务员管理及其余平时工作。而一审法庭认定****是从2012年10月起就开始在该处工作,这是错误的。此外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上看出未销售的冒充运动鞋合计787双,而公诉机关供给的凭证中陶某供述(凭证22)其2013年4月到广州进购了500余双运动鞋,且公诉机关供给的凭证中证人金某及吴某等证人言(凭证17、18)可知在2013年4月-6月时期已经销售了50双左右的运动鞋,从这组数据里能够得出被扣押的787双运动鞋中有部分是在上诉人****并将来该处上班时就已经库存的,而****来上班后负责的是话务员及平时工作的管理,并未接触到库存商品,不行能知道也没有参加以前商品出入货及库存状况,一审法庭并无扣除****工作前未售货物部分的货值,而是简单的把所有未销售的运动鞋货值都计算为****未遂部分,数额显然不合理,凭证不足,也不切合刑法有关原则。辩白人以为刑事凭证一定切合独一性、排他性,一审法庭没有考虑上述状况简单的把扣押清单直接作为****未遂部分,犯罪数额来认定显然有失公正。四、上诉人****对本案中未销售货物能否应担当法律责任问题原判以为:“被告人陶某、江某、****明知是冒充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还没有销售的货值约37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组成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37余万元未销售部分上诉人****其实不了解(以上已作详尽表达),并且从本案:..凭证资料显示,未销售部分也没有37万元,只需31万元左右,并且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人****是“明知”有这些未销售的商品,更不知道这商品的价值是多少,被告人****在主观上与被告人陶某、江某对未销售的货物并无心识联系,原由是:第一,五柳牌营运企业的老板是被告人陶某;第二,被告人****不过陶某的雇工,既非股东,也非合伙,更加参加分成,仅对其工作岗位负责,不应付企业单位行为负责;第三,原判认定,2013年4月份、7月份被告人陶某一人单独先后到广州九龙市场、南方表城进购品牌运动鞋、品牌冒牌腕表,被告人****其实不知情。故辩白人以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未销售货物部分担当法律责任,与本案案件事实存在不符。五、量刑建议1、恳求依法免去对上诉人****刑事责任的追查或对其合用缓刑第一上诉人****是从犯,《刑法》27条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该从轻、减少处分或许免去处分,并且上诉人在本案中的犯罪状为很稍微;第二上诉人****是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三上诉人****到案后,照实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拥有坦率情节,依法可从轻处分;第四上诉人****自发认罪,悔罪表现明确,可裁夺从轻处分;第五上诉人****无违纪犯罪前科;第六上诉人对未销售的货物能否“明知”和能否应担当法律责任问题存在争讲和有关凭证支持问题,为上诉人****在此次以前一向表现较好,此次参加犯罪,是受别人雇用,情节稍微,主观恶性很小,故辩白人建议法庭依照罪责相适应原则,对一审讯决进行改判,免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或对其合用缓刑。2、原审讯决对上诉人****罚金过高,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一是上诉人****不过参加已销售的部分,销售金额不大,;二是上诉人****不过打工者,经济能力特别有限,一家人靠其工薪收入保持生活,根本无力缴纳高额罚金;三是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用财富刑若干问题的决定》第2条:“人民法院应该依据犯罪情节,如违纪所得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分金”,为此,恳求二审人民法院对罚金部分依法予以改判。:..综上几点,上诉人****固然组成犯罪,但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未遂、从犯,且自发认罪、悔罪,在取保候审时期遵纪守纪,其母亲患有乳腺癌、甲亢、风湿性关节炎等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父亲也患有关节炎、高血压、腰肌劳损等疾病也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全家人生活仅靠上诉人****一人挣钱保持,正因家庭困难原由出门打工,加之上诉人与其雇主陶某是亲戚关系,本想是熟人和亲戚能获取高一点薪资来缓解家庭,却因不知法而触犯罪律,假如对其处以实刑,上诉人家庭将没法生活。据此,辩白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实质状况,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免去刑事责任或在法定以下减少处分并对其宣布缓刑,以便上诉人****早日回归社会,照料双亲。以上建议,请法庭赐予充分考虑,感谢!辩白人:**律师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