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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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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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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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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字号】文政发[2008]16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文政发〔2008〕16号)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办、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二OO八年二月十五日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创建整洁、优美、安全、文明、和谐的城乡(镇)环境,促进城乡(镇)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结合文山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在本州城乡(镇)规划区内实施建设、经营、管理和享用城乡(镇)公共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自治州内的县城、乡(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第四条城乡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建设与管理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公众对城乡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第五条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乡(镇)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城乡(镇)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第六条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行政区域内的城乡(镇)建设管理工作。城乡(镇)建设、城乡(镇)规划、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监、工商、公安、交通、水务、林业、卫生、旅游、邮政、通信、电力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乡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对在城乡建设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城乡(镇)建设专业规划管理第八条州、县人民政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规划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镇)规划工作。县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州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置规划建设管理派出机构,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实施管理。:..第九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镇)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组织各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相应规划区域内的城乡(镇)道路、供水、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供气、供电、公共客运、教育、商业服务网点、集贸市场、人民防空、消防、防洪、邮政、通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垃圾处理、防震减灾及其他关系公共安全的各类专业规划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城乡(镇)建设专业规划,必须从城乡(镇)风格、风貌,道路、建筑、景观、公共设施建设等方面,突出当地传统文化和民族特色。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名居应加强保护,编制保护规划。编制城乡(镇)建设专业规划应当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征求意见,经建设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乡(镇)建设专业规划经批准后必须在30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并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经批准的城乡(镇)建设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同意,依法按原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备案。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专业规划。建设和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城乡(镇)建设专业规划的要求,对城乡(镇)道路、桥梁、广场、供水、供气、供电、路灯、绿地、停车场、公共客运、应急场所、节水、排水及污水处理、环境卫生、垃圾处理、消防、防洪、防灾减灾等市政公用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应当加强社区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业金融、市政公用、办公场所等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章市政公用事业:..第十二条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州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由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批。投资50万元以上的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必须进行公开招标,实行工程监理制、工程安全监督制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制。第十三条城乡(镇)规划区内的供水、排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等依附于城乡(镇)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绿化等设施和公共交通站台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乡(镇)道路同步建设。县城新建、扩建、改建的主次干道应当设置地下公共管沟,已建成公共管沟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地下管沟;已架设的各类空中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入地铺设。乡(镇)地下公共管沟应当统筹规划,根据具体情况逐步实施。第十四条城乡(镇)商业区、医院、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残疾人无障碍设施。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通道,并保障其安全畅通。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乡(镇)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乡(镇)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乡(镇)道路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数额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交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方可动工;按期完工恢复道路原状,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道路占用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第十六条城乡(镇)建设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乡(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乡(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乡(镇)在编制和审查城乡(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十七条国道、省道公路在城乡(镇)规划区内路段的建设、改造,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建设和管理。第十八条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乡(镇)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审批,对燃气经营网点、燃气库设置等进行监督和管理。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燃气安全设施和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安全经营制度,保证燃气运输、装卸、储存、灌装、销售各个环节的安全。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向无燃气经营企业资质证书或者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转让、销售燃气。第二十条城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和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第二十一条县城实行统一供水,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保证供水正常,用水安全。供水企业应当保证城乡(镇)居民生活正常用水,供水计量水表安装到户,并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审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乡(镇)可根据实际确定具体供水方式。第二十二条城乡(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工程总概算;未纳入同期建设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已建成投入使用但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建设单位建设配套再生水利用设施。第二十三条在县城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中,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上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确需在河道上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在向环保部门报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之前,向水务部门提出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书面申请。第二十五条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和居民住宅厕所的粪便应当经贮(化)粪池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消防要求和标准设置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畅通消防通道。城乡(镇)商业区、医院、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必须设置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并确保设施完好,通道通畅。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一)擅自移动、损毁、拴拽路灯杆、道路和河堤护栏、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等市政配套设施;(二)擅自在城乡(镇)道路修筑道路出入口或从人行道路沿铺设坡道设施;(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市政照明设施、绿化给水设施,搭接市政专用照明电源、绿化给水水源;(四)擅自在城乡(镇)道路、桥梁、河堤、广场实施挖掘、设置各种管线、设施;(五)在城乡(镇)道路上拌和混凝土、砂浆、打砸硬物、石块、碾压炉灰、铁板、拖拉钢筋、燃火焚烧、焊接和机修作业;:..(六)向给排水管网及检查井、落水口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粪便、垃圾、泔水,覆盖窨井盖或设置堵塞物;(七)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在非指定地点停放;(八)其他损坏、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第四章城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完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配套设施和路线、站点设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镇)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灯的设置。第二十九条城乡(镇)交通实行公交优先,重点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总量控制出租车。建设城乡(镇)道路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配套设施。公路营运车辆必须进站归点经营,不得沿街慢行兜揽乘客,随意停车候客。出租汽车不得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公交车站台和出租车招呼站内停车候客。禁止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微型车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车辆从事城乡(镇)运输经营活动。第三十条城乡(镇)内的各种车辆必须进入停车场或划定停车点停放,不得在非指定地点乱停乱放。城乡(镇)道路部分路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临时停车区域,供车辆临时停放。商业区、医院、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完善的车辆停放场所,方便市民停放车辆。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看护。各停车场所应设置醒目的停车标志,经物价部门批准可对停放车辆收费。第三十一条利用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运载、张挂广告物具沿街巡游进行广告活动,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大型载重货车和超载超限车辆不得进入城乡(镇)建成区道路行驶;大型货车或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超限的车辆确需进入城乡(镇)建成区道路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临时占用城镇道路、可通行社会车辆的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内进行活动。临时占用其它公共用地举行活动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内进行活动。第三十二条从事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专用车辆必须使用统一标识,在执行施工和抢险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保证其优先通行。第五章城乡(镇)园林绿化第三十三条城乡(镇)绿化专业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乡(镇)绿化绿线管理。绿化费用纳入工程预算。第三十四条城乡(镇)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园林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政府投资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经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三十五条城乡(镇)绿化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乡(镇)绿化用地必须报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县城绿化用地必须报经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六条县城和口岸集镇规划建成区绿地率不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10平方米;建制镇的绿地率不低于20%,人均公共绿地不低于5平方米。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实施异地绿化。非因条件限制不实施绿化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工程概算中按该区域绿化地块面积价值等价扣除作异地绿化费用。第三十七条城乡(镇)绿化苗木应当选用《云南省城市绿化树种名录》中所列树种。结合实际选用的地方特色树种应在总量的60%以上。第三十八条城乡(镇)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配套设计,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实施。建设项目的绿化配套工程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验收。城乡(镇)规划区内道路两侧单位庭院临街绿化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等作为分界,保持整洁美观。第三十九条城乡(镇)古树名木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建立古树名木档案,统一挂牌,分别养护。因建设确需砍伐、迁移的,应当经县林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架空线路或者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支付相应补偿费。第四十条城乡(镇)公共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单位庭院和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新区和旧城改造区的绿化,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业主或管理单位负责。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第四十一条城乡园林绿化工程达到规定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招标。从事城乡(镇)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企业,应当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省外、州外的园林绿化企业进入州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向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严禁下列损坏城乡(镇)绿化的行为:(一)擅自占用、挖掘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园林绿地,就树建房或圈围树木;(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三)擅自砍伐、损毁、移植和攀折城乡(镇)古树名木和绿化树木;(四)擅自在公共绿地放牧、摆设摊点、设置广告牌、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泼洒污水;(五)损毁、践踏城乡(镇)公共绿地、草坪、花坛、绿篱及绿化设施,钉、拴、刻绿化树木和在绿化树木上晾晒衣物;(六)其他损坏城镇绿化的行为。第六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第四十三条城乡(镇)建成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分级管理。县城内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环卫机构负责,城乡(镇)各社区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乡(镇)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第四十四条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经费投入,逐步完善环卫设施,改善环卫工作条件。第四十五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合理设置城乡(镇)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垃圾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对其进行清洁、维护和管理。县城垃圾实行袋装定时收运,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并按照规定缴纳垃圾清运处理费。:..鼓励有关部门回收和利用废旧物资,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城乡(镇)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生活垃圾要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放射性及有毒有害弃物,按照规定处置。乡(镇)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垃圾收集处理方式。第四十六条在城乡(镇)建成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燃放***、鸣放礼花礼炮的,应当自行负责安全和保洁,清扫燃放鞭炮和活动中产生的垃圾。第四十七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废旧物资收购和废弃物收纳作业的经营点,必须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清洗的污水必须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城乡(镇)排水管网。临街商铺和餐饮店点必须配备垃圾和污水收集容器。不得向街面、道路排水落水口、河道或者其它公共场地倾倒垃圾、污水。第四十八条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城乡(镇)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猛犬和烈性犬,小型犬类宠物饲养人应于领养之日起十五日内携犬到动物检疫防疫部门进行免疫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备案。携犬出户必须有束犬链牵领,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宠物便溺,宠物主人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城乡(镇)内的流散宠物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卫生检疫部门收纳处理。第四十九条进入城乡(镇)建成区的各种车辆必须车况完好、车容整洁,标识齐全、尾气排放符合规定。第五十条城乡(镇)建成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新型墙体材料等新型建材。临街面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护栏,安装防护网和安全设施,在醒目位置悬挂制式:..夜间施工应当向县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第五十一条在无市场的居民区或路段,县建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临时经营摊点,并根据建设发展需要及时调整或撤销。进入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做好摊点周边卫生保洁。第五十二条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张贴栏。零星招贴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张贴栏内。第五十三条城乡(镇)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布标、气柱、彩虹门、彩旗、空飘、宣传栏、各类牌匾、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橱窗、画廊和霓虹灯等,必须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设立。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橱窗和霓虹灯等装置,应当安全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对设施破损、剥蚀脱落、文字残缺、灯光不显或存在隐患的,产权人或设置单位应当定期维护、油饰,需要修理、更换、拆除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保持其整洁、完好、安全。张挂时间和地点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安装或悬挂,期满后及时自行拆除。第五十四条城乡(镇)建成区内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其立面层高、外观造型、色彩、组合和使用性质。城乡(镇)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装饰装修,造型、材料、色彩必须符合规划,做到安全、美观、和谐。第五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罐)、香口胶渣等;(二)在户外放养家禽、家畜、各类宠物;(三)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生产经营、文化娱乐、交通运输等活动不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超标排放环境噪声的;使用边界噪声超标的音响设备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人为制造噪声影响他人生活;晚22点至次日晨6点时段在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区等附近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娱乐等活动产生环境噪声影响他人的;(四)焚烧沥青、橡胶、油毡、塑料、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味的物质;(五)擅自在城乡(镇)街道、绿地、花园、广场及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散发、张贴广告;(六)在城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物品;(七)在城乡(镇)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写、乱贴、乱画、乱刻、乱挂、乱喷涂;(八)向住宅楼外抛掷垃圾污物或向车外抛洒垃圾、弃物;(九)向城乡(镇)河道和其他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粪便、扔弃动物死尸,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和其他污染物;(十)擅自在城乡(镇)河道内炸鱼、毒鱼、电鱼和网具捕鱼、网箱养鱼;(十一)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十二)擅自在城区露天场所、垃圾容器、道路、广场、绿化带及绿化树下焚烧纸张、树叶、垃圾、弃物和沿路燃放鞭炮、抛撒纸钱;:..(十三)运载建材、渣土、垃圾、粪便和其它散状物不密封、绑扎、覆盖,污染路面的;(十四)在城乡(镇)道路和公共场所打场晒物及其它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七章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第五十六条城乡(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推广节能减排技术,加大节能减排设施的应用。城乡(镇)的市政、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工程建设必须同时配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安全设施。第五十七条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设施安全检测维修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单位或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培训合格,方可持证上岗。第五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必须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运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公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等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计划,定期检查,对损毁、失效的设施及时修复、更换。城乡(镇)广场、公园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完好、运作安全。第五十九条城乡(镇)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以城乡(镇)自来水或其它原水为水源,从事城乡(镇)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应对其生产的水质进行自检,定期将水样送相关部门进行检验,保证其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第六十条城乡(镇)自来水供水企业必须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六十一条城乡(镇)道路、桥梁、河堤、防洪工程、户外广告、园林绿化设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维护和树木养护,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防止设施丢失、破损、陷落、坍塌等安全事故的发生。第六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编制市政公用事业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市政公用事业企业必须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八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第六十三条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开发和维护管理,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鼓励社会资金以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乡(镇)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四条州、县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城乡(镇)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工作的领导。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州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指导和监督。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工作的具体实施。第六十五条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时间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一)城乡(镇)道路、桥梁、隧道、公共管沟、广场、供水、管道供气、排水及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时间最长为30年;:..(二)城乡(镇)公共客运、绿化养护、垃圾清运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时间最长为10年;(三)城乡(镇)公共区域或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及实物造型、公共停车场、洗车场等项目,特许经营时间最长为5年。第六十六条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据城乡(镇)规划和城乡(镇)建设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具体的特许经营项目。经批准的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七条通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或者协商、挂牌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经向社会公示无异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特许经营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第六十八条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获得特许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收费标准必须由物价部门核定,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产品和服务质量。第六十九条特许经营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必须提前6个月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选择经营者。特许经营协议期限届满,经营者需要延长特许经营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前6个月,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获取特许经营权。第七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协议的履约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七十一条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特许经营权设定担保、转让、出租,抵押属于国有资产的特许经营设:..施、生产设备;(二)未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三)擅自停业、歇业;(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九章城乡(镇)建设监察第七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镇)建设监察机构建设,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完善执法装备,依法管理、监督城乡建设监察机构。第七十三条城乡(镇)建设监察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履行城乡(镇)建设管理行政执法职责。第七十四条城乡(镇)建设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统一着城建监察服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城建监察人员未佩戴执法标志,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管理和检查。第七十五条城建监察人员依法实施城乡建设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相关数据和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或妨碍、阻挠。第十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转让、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至(十四)项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规划要求恢复原貌;可并处以违法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第八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元上200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