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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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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pdf

上传人:青山代下 2024/5/14 文件大小:1.51 M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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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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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破产法庭?【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团队组建与内部管理职责第三章破产案件管理人一般职责第一节接管职责第二节调查职责第三节财产管理职责第四节追索财产职责第五节审核权利职责第六节召开债权人会议相关职责第四章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职责第五章破产和解案件管理人职责:..第六章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职责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破产财产变价与分配第三节终结程序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规范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指导和监督职能,切实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第二条(总体要求)管理人应当全面依法独立高效履行职责,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全面执行人民法院裁决和债权人会议决议,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管理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依法应当由自己决定的事项提请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第三条(忠实勤勉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尽到注意义务,避免给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造成损失;忠实执行职务,不得利用管理人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四条(管理人协会的培训与监督)管理人协会应当注重加强行业自律自治建设,积极开展管理人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督促管理人提高责任意识和履职能力。第五条(降低时间与成本)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及时高效履行职务。依托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时公开案件信息。积极运用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线上方式等信息化手段,提高履职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时间和成本。合理控制破产费用,不得把应当从管理人报酬中列支的费用列为其他破产费用。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无任何财产、无账簿文书、企业人员下落不明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如案件有特殊情况可能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管理人应当提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及案件进展,并可申请延长办理期限一次。第六条(工作报告制度)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完整记录工作情况,并按人民法院要求定期提交书面履职报告。第七条(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主席报告工作预案;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当第一时间向人民法:..院报告。第八条(财产处置方式)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网络拍卖程序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程序中财产网络拍卖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第九条(管理人报酬)管理人履行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报酬由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一般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收取报酬;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履职情况分期收取报酬。第十条(履职保障)人民法院将依托常态化府院协调联动机制,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推动解决管理人依法履职过程中存在的障碍。依托各类市场资源,化解管理人正当执业风险,推动建立健全管理人执业保障机制。第二章团队组建与内部管理职责第十一条(不得拒绝指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指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指定的,记入管理人动态考核档案。第十二条(回避)经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或者接受人民法院公告邀请参与竞争选:..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发现本机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回避并书面说明情况。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管理人发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及时、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辞去职务并书面说明情况。管理人的派出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管理人应当主动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情况,并及时更换相关人员。管理人及其派出人员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认定。第十三条(工作平台)管理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通过全台履行披露流程节点、公开案件信息等相应工作职责。第十四条(团队组建)社会中介机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组建由本机构人员参加的工作团队,并将团队负责人、联系人以及其他组成人员名单附执业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材料报人民法院备案。人民法院因案件审理需要对管理人团队人员数量、专业等提出意见,管理人不能作出相应安排的,应当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团队组成)管理人负责人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全面负责团队管理工作,并负有推进案件办理进程、确保案件办理质量的相应职责。管理人团队组成人员应当保持稳定,确需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团队其他组成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的管理人,在终止执行职务前,团队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变更。第十六条(聘用必要工作人员)管理人因案件需要拟聘用工作人员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拟签订的聘用合同副本,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并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第十七条(更换中介机构管理人)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三)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四)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五)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六)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七)其他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第十八条(更换个人管理人)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二)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五)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六)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七)执业责任保险失效;(八)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九)其他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第十九条(管理人交接)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原管理人不能履行上述职责的,新任管理人可以直接接管相关事务。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尚未审结案件中已指定但未入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编制的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除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更换外,应当继续执行职务。第二十条(管理人辞职)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以参照适用本指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第二十一条(工作制度)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制定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管理人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应急预案等,报人民法院备案。因案件疑难复杂等特殊情况无法完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期限。第二十二条(印章刻制与管理)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和刻制印章函之日起五日内,前往经公安机关审批具备公章:..刻制资质的企业刻制管理人公章及管理人财务章,印文分别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及“×××(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财务专用章”。管理人印章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印章应当有专人保管并设置使用登记台账,不得在所涉破产事务之外的任何场合使用。第二十三条(银行账户开立)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账户开立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持管理人印章向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经初步调查未发现债务人任何财产的案件,管理人可以不开立银行账户。第二十四条(账户管理)管理人应当将债务人的存款、财产变价款、清收的债权等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管理,但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案件除外。管理人管理账户的,应当接受人民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第二十五条(会计制度)破产清算案件中的企业会计处理,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清算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财务收支)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收支管理制度,所有开支必须按照内部审批程序批准后从管理人账户列支,大额支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第三章破产案件管理人一般职责:..第一节接管职责第二十七条(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将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债务人注册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需要其配合工作的有关事项。第二十八条(通知银行停止结算)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配合人民法院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账户支出,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审查批准并通知银行。第二十九条(通知已知债权人)管理人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授权,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在七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告知适用快速审理的相关事项。第三十条(通知申报税收债权)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关于债务人税收债权的申报事宜,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接收并向各区(地区)税务局、各相关派出机构转送申报税收债权的通知。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的债权申报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管理人应当对税务机关提交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第三十一条(通知申报社保债权)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单位申报社保债权,并及时开展欠缴费用的核实工作。:..第三十二条(接管准备)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及时了解债务人财务状况,告知债务人及有关人员配合做好接管工作,以及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和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接管方案)管理人应当制定接管方案,报人民法院备案。第三十四条(全面接管)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全面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由他人占有或者管理的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第三十五条(接管程序)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应当进行清点,制作交接书、交接清单和接管笔录,告知债务人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相关文书由管理人和债务人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债务人有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无相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可以由管理人直接接管,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债务人财产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与相关单位联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好保全措施的衔接工作,并及时接收相关单位移交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接管报告,说明财产交接具体情况,并附相关交接材料。第三十六条(接管时间)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接管工作。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的,或者根据案件情况适宜分期、分批实施接管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相关情况。:..第三十七条(诉讼衔接)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送达告知函,告知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将有关财产移交管理人,以及中止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有关单位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单位恢复诉讼或者仲裁。第三十八条(妨害接管的处理)债务人或者相关单位、个人拒绝协助或者妨碍接管工作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第三十九条(妥善保管义务)管理人对所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毁损或者遗失。第四十条(会前决定债务人营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应当根据是否有利于保持债务人的营运价值,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作出上述决定后,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分析报告,报人民法院批准许可。第四十一条(会前财产处分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拟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提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第二节调查职责第四十二条(调查内容)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立即对债务人的营业状况、资产负债、债权债务、职工、出资人的出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以及涉及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执行案件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管理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银行账户、保险、证券、网络资金、车辆及不动产等财产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管理人。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可以利用执行法院财产调查结果的,管理人可以不必再次调查。管理人可以申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通过北京法院智汇云系统查询债务人在审诉讼案件相关信息,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查询结果反馈管理人。管理人不得以债务人财产状况混乱、缺乏相应书面凭证或者有关人员下落不明为由,拒绝或者怠于履行调查职责。第四十三条(调查程序)管理人对债务人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或者工作记录,调查人员、调查相对人应当在笔录或者记录上签字确认。调查相对人拒不签字的,管理人应当详细记录有关情况。第四十四条(妨害调查的处理)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配合调查工作,也可以要求债务人的其他有关人员协助调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怠于或者拒绝配合调查的,管理人应当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同时提出处理意见。对于管理人在调查过程中,非因自身原因遇到的困难,人民法院依法提供支持。第四十五条(妨害清算的处理)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的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第四十六条(调查完成后的工作)管理人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第三节财产管理职责第四十七条(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拟订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并严格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财产管理方案执行。第四十八条(分支机构)债务人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其列为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财产管理)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登记、妥善管理,并按照实际情况开展评估、审计等工作。第五十条(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评估、审计等中介机构,或者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评估、审计机构选定工作的有关规定,随机确定评估、审计机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完成评估、审计工作的,管理人应当以节约成本、提高履职效率为原则,根据债务人实际情况考量是否采用。如需重新评估、审计的,依照前款规定执行。管理人聘请中介机构的,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五十一条(债务人营业的决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第五十二条(重大行为报告)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且人民法院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确认的,管理人不得处分。管理人实施处分行为前,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第五十三条(为继续营业借款及设定抵押担保)管理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或者为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的,依照本指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未履行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五十五条(提供履约担保)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对方当事人要求提供担保的,依照本指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并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告知所提供的保证人或者担保物的具体情况。第五十六条(无形资产核实)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及时核实,以确定权属。第五十七条(股权投资清理)对于债务人的对外股权投资以及收益,管理人应当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股权投资时,不得自行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而决定不予清理。第四节追索财产职责:..第五十八条(通知次债务人、财产持有人)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送达通知书,要求其限期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并告知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方式以及相应法律责任。但在清偿率不高或者明显没有催收价值时,管理人拟不予催收的,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拒绝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或者故意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九条(取回担保物)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应当向相应担保权人送达通知书,告知其担保物的具体名称和数量、清偿方式或者替代担保方式等内容。管理人拟通过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回担保物,或者与担保权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实施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依照本指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如担保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应当以该担保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第六十条(不当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但该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且该清偿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除外;:..(五)放弃债权的。第六十一条(个别清偿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个别清偿除外:(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不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不得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六十二条(执行异议权告知)执行移送破产案件受理后,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财产处置、案款分配等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第六十三条(主张行为无效)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第六十四条(追回因不当行为而取得的财产)相对人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向占有财产的相对人送达通知书,告知相应财产名称和数量、返还方式和期限等内容,追回相应财产。返还财产确有困难或者确已无法返还的,可以要求相对人支付等值的价款。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以上行为或者确认以上行为无效的,可以同时向相对人主张返还财产或者支付等值价款。第六十五条(要求撤销担保)相对人因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而取得财产担保的,管理人应当向相对人送达通知书,告知具体情况,并提出撤销财产担保的要求。第六十六条(行使求偿权)债务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管理人有权就债务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其所担保债务的主债务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但主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追究高管责任)债务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债务人破产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追缴出资)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资人送达通知书,要求该出资人限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债务人的出资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理人要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受债务人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诉讼时效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抽逃出资,应当返还抽逃出资本息的,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管理人有权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第七十条(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财产的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有关人员送达通知书要求返还,并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以及其他非正常收入属于前款规定的非正常收入。第五节审核权利职责第七十一条(接受申报)管理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公告确定的债权申报地点和期限内,安排专人负责接收债权申报材料,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并分类登记造册。:..管理人接收债权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后,应当出具回执。对申报材料不齐或者有误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齐、补正。第七十二条(职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必申报的债权,应当由管理人调查后制作职工债权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要求管理人更正的,管理人应当予以核实。管理人经核实予以更正或者不予更正的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人、说明理由,并告知其诉讼权利。第七十三条(补充申报)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债权的,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第七十四条(债权审查)管理人应当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强制执行期间等进行实质审查,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编制债权表,制作债权核查报告,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因特殊原因无法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且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无必须表决事项的,可以在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上核查,但是不得迟于待表决事项进行表决之时。管理人应当在破产期间保管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和债权申报材料,供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第七十五条(管理人对债权的确认)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第七十六条(异议债权处理)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根据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在债权人会议上或者会后作出解释或调整。如对债权表记载内容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债务人及全体债权人。经管理人复核后,异议人仍有异议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异议人在收到管理人复核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并应当将相应情况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第七十七条(提请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债权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债务人意见以及无异议债权清单,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于二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确认无异议债权的书面申请。第七十八条(审查取回权)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行使取回权,管理人应当对该主张进行审查,并向权利人送达同意或者不同意取回财产的通知书。管理人经审查同意取回的,可以将该财产返还权利人,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会议。第七十九条(在途标的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的,管理人应当对该主张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应予准许,并要求出卖人返还债务人已支付的价款。前款情形下,管理人亦可以支付全部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