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适应外商直接投资发展的需要,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商务部起草了《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就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出资行为,提高投资便利化水平,促进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现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股权企业)的股权作为出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设立包括:
(一)以新设公司法人方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增资使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增资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发生变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本办法所规定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属于以下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于出资:
(一)股权企业的注册资本未缴足;
(二)股权已被设立质权;
(三)股权已被依法冻结;
(四)股权企业章程(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五)未参加或未通过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
(六)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不得因股权出资导致被投资企业和股权企业之间交叉持股。
第六条在股权出资后,股权企业和被投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及其他外商投资相关规定;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在申报股权出资之前剥离相关资产或股权。
第七条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境内评估机构评估。
股权出资人与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其他投资者可在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股权作价金额、股权出资金额。
股权作价金额是指以上各方在股权评估基础上共同认定的用于出资股权的交易作价,股权作价金额不得高于股权评估值。股权出资金额是指股权作价金额中计入被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部分,股权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股权作价金额。股权作价金额与股权出资金额的差额可计入被投资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第八条被投资企业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金额和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金额之和不得高于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九条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投资总额应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按照股权出资后被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推定。
第十条投资者以股权出资的,由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负责批准。
在新设情况下,被投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审批权限按照其投资总额确定;被投资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审批权限按照其注册资本确定;对于以股权作价认购被投资企业增资的,股权作价金额计入并购交易额,审批权限按照并购交易额确定。
被投资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