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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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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280号
原告鲁道兴,男。
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维京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槐琼。
被告王槐琼,男。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广东智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义兵,男。
原告鲁道兴诉被告佛山市维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京公司)、王槐琼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被告佛山市维京电器有限公司以应由第三人何义兵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依法通知何义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道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维京公司、王槐琼的委托代理人熊建,第三人何义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道兴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进入被告维京公司进行车间墙面批灰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地面不平造成装修四脚梯倾倒,导致原告从高空跌落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维京公司将原告送至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治疗。2010年11月17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
(包括:,伤残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维京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维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维京公司承担。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维京公司作为定作人,将车间、展厅的装修工程整体承揽给在顺德从事装修工作的本案第三人何义兵。整个工程均是由第三人何义兵自雇工人、自备工具,以自有技术自主完成的。被告维京公司只负责验收装修成果,并根据完成的装修成果与承揽人何义兵结算工程款。双方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第三人何义兵为完成承揽的工程而雇佣的流动装修人员。其工资报酬由第三人何义兵支付。被告维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雇佣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槐琼答辩称,被告王槐琼是被告维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装修工程是被告维京公司作为定作人承揽给第三人何义兵的。被告维京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本案的法律关系与被告王槐琼无关,所以被告王槐琼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槐琼的起诉。
第三人陈述称,第三人只是雇请原告去被告王槐琼家里完成墙面扇灰工程。工程快结束时,原告告诉第三人,被告王槐琼说被告维京公司有200平方米墙面需要扇灰,并询问第三人做不做这个工程。第三人认为工程量小就对原告说这个工程第三人不做,原告自已要做的话可以直接与被告王槐琼谈价格就行。之后具体的工程承接等事项也是由原告与被告王槐琼商谈的。原告到被告维京公司装修并非是第三人雇佣的,故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起诉和答辩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