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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劳动法、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 、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