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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毛家芳,男,1957年5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腾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XX年5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梁河县看守所。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家芳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德刑初字第8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家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XX年5月24日,被告人毛家芳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行至梁河县曩烟岔路口时被梁河县公安局曩宋派出所民警抓获,从其所穿外衣口袋及所背腰包内查获毒品鸦片1464克。根据以上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毛家芳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鸦片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家芳上诉提出在民警还未对其实施检查时便主动交待身上带有毒品,具有自首情节;所带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
经审理查明,20XX年5月24日,上诉人毛家芳携带毒品鸦片1464克驾驶摩托车前往腾冲,当行至梁河县曩烟岔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梁河县公安局曩宋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证实该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抓获上诉人毛家芳,并当场查获其携带的鸦片可疑物的过程。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上诉人毛家芳身上查获的鸦片可疑物经鉴定确系鸦片,净重1464克。
3、梁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毛家芳供述的其它涉案人员经查未能抓获。
4、户口证明,证实上诉人毛家芳的身份情况。
5、毛家芳对其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毛家芳供称,20XX年5月24日,其在梁河县芒东镇潞盈公路边用人民币10400元向一名叫“麻干”的缅甸人购买了三市斤鸦片,后携带鸦片骑摩托车回腾冲,为避开公安检查站绕行至曩烟岔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属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家芳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鸦片仍非法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毛家芳提出在民警还未对其实施检查时便主动交待身上带有毒品,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所带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上诉理由,经查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晋 云
代理审判员 杨 丽 娟
代理审判员 税 海 波
二 O O 八 年 三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杨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