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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功明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芦法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功明,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县**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XX年8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XX]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功明犯盗窃罪,于20XX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4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功明伙同田小武、唐云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南华村环线桥下电杆处,先由田小武持锤子、钳子撬开电杆下的水泥墩,再由被告人刘功明、唐云持钳子将电缆线扯出并剪断。得手后,被告人刘功明、唐云将盗得的米5*16型电缆线搬至离案发现场30米左右附近的环线桥下。田小武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人赃俱获。被告人刘功明与唐云趁机逃走。20XX年8月14日,被告人刘功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564元。
另查明:被盗的5*16型电缆线米已退还被害单位株洲市灯饰管理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株洲市灯饰管理处的报案、同案犯田小武的供述、证人王**的证言、对案笔录及照片、抓获材料及破案经过、株芦价认鉴字第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芦法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功明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刘功明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功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功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彭 华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宾 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