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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仲裁协议书效力范围的盲点(精选6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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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仲裁协议书效力范围的盲点(精选6篇)
篇1: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盲点在哪里
仲裁协议效力范围的盲点在哪里
国际商事协议中,合同当事人往往约定仲裁协议管辖的范围为“因本合同而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的争议。表面上看,该仲裁协议尽可能扩大了适用的范围,将所有可能发生的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涵盖在仲裁协议内。但在中国法下,这样的仲裁协议是否能够实现其原本目的?这是合同外方经常忽略的问题。










相关案例
在“苏州美恩超导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国通电气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美恩超导认为华锐风电和大连国通非法获取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软件代码并进行非法修改,并在风机上复制、安装及使用该修改后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华锐风电与美恩超导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执行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将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一致,则应对争议进行正式仲裁,并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按照其仲裁规则通过仲裁加以解决。”据此,华锐风电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当提交仲裁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华锐风电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同时认为共同侵权之诉为不可分割之诉,应一并交由仲裁裁决。仲裁庭如果不处理大连国通侵权问题的,可向法院另行起诉。二审法院亦维持原判。
美恩超导不服裁定,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定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并未包含在美恩超导与华锐风电签订的采购合同内容中,因此侵权行为并非与执行合同有关的争议,不应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同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案件被告之一的大连国通并非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该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焦点问题
商事争议一般由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而导致。具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因违约行为导致的争议自然应受仲裁协议约束,这点当无争议。而对于侵权行为导致的争议,则需要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侵权行为是否受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
对于非涉外合同争议,目前实践中对侵权行为受合同仲裁协议约束并无太大争议。只是从上述案例可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权行为本身需与执行合同有关,否则不受仲裁协议约束。
在涉外合同争议中,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涉外商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约定了因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原告就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但也对侵权行为与合同的关联性做出了要求。但一定情况下,判断该侵权行为是否与合同有关本身会产生一定争议。笔者认为,从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来看,应判断导致侵权的行为本身是否在合同中有相应约定。对于引发侵权的行为未在合同中约定的,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受仲裁协议约束。
仲裁协议对共同侵权是否有约束力?
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美恩超导所提起的诉讼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大连国通又并非《采购合同》当事人,不应受仲裁协议约束。同样,在“美国WP国际发展公司诉吉林市淞美醋酸有限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法院以同样的理由认定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可见,对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在有一方不属于仲裁协议当事人的情况下,案件将不受仲裁协议约束,人民法院有权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综上,虽然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因合同而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实践中诉讼的产生往往超出当事人的预期,仲裁协议的约定并不一定能实现。一方面以侵权为由的争议中,侵权行为须与合同有关,否则不受仲裁协议约束。另一方面在涉及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只要有一方不是仲裁协议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就有权行使管辖权。










笔者建议,一旦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又希望突破仲裁协议约束的,可以从侵权角度出发寻求突破。同时,笔者认为法院在审查仲裁协议效力范围时,也应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不宜从严把握,毕竟当事人无法穷尽未来可能发生的事项。
篇2:仲裁协议书+效力认定
甲方:内蒙古××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男,45岁,系该公司总经理。
乙方:北京××局××公司。
住所:呼和浩特市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男,38岁,系该公司经理。
双方于1994年3月1日签订并经××市公证处公证了松散型联营汽车运输煤炭业务的《联营协议书》,联营的1年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未获得利润;又实际联营半年多,仍未见利润。有鉴于此,双方一致同意选择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确认联营业务终止,解除联营协议,分割联营投资购置的固定资产,分担债务,分享债权,彻底清算双方的联营业务。双方一致接受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依据我国《仲裁法》和国家的示范仲裁规则以及该会自己的仲裁规则,对上述纠纷所作的一次性终局裁决结果。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19××年10月28日签订于××市××区
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认定
仲裁协议的效力指仲裁协议一旦有效成立,就会对有关主体产生一定的法律上的效力。主要包括:对当事人的效力;对仲裁机构的效力;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一)对当事人的效力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所以它首先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具体表现为:
,他们就应当将争议提交仲裁,也只有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更不能请求行政机关或其他团体、组织处理该争议。《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①。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事项必须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财产权益纠纷。而不能是婚姻、收养、抚养、继承纠纷;或者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①要履行裁决的义务;②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任意变更、解除已发生效力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与仲裁机构积极配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据等。
(二)对仲裁机构的效力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和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也产生约束力。
1. 授权效力。仲裁协议使仲裁机构获得了对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事项的管辖权,是仲裁机构审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无从取得管辖权,也就无权对他们之间的争议进行受理、审理。反之,如有当事人通过有效的仲裁协议,赋予了特定仲裁机构仲裁管辖权,则除该仲裁机构外,其他司法机关及仲裁机构对该争议均无管辖权。可见,使仲裁机构获得管辖权是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的效力之一。










。,而对于超出约定仲裁事项范围的争议,根据仲裁自愿的原则,仲裁机构无权管辖,从而不得受理和裁决。否则,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要求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
3、对仲裁裁决内容实现的保证力
仲裁协议的签订是出自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表明他们愿意由选定的仲裁人处理其争议。所以,他们就必须尊重该仲裁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即对合法有效的仲裁裁决必须执行,否则,通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会招致法院的强制执行。
(三)对人民法院的效力
仲裁协议对人民法院的效力表现为两个方面:
1. 仲裁协议排除了人民法院对仲裁事项的管辖权。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这样就是说当事人如协议选择仲裁这一解决纠纷的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任何一方不得再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另一方可依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予以抗辩,请求撤销立案,或驳回起诉。仲裁协议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从而保证了“有仲裁协议即不得诉讼”这一原则。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内容强制执行的依据仍在于当事人之间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故而对法院的该职责,仍应认为是仲裁协议的效力之一。
(四)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虽然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在性质上,效力上均独立于主合同。其效力有独立的确定性,不受主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无效等情形的影响。在此必须注意,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仅适用于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为该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形式之一,其本身就是一个合同,所以才有相对于主合同是否独立的问题。

① 性质上的独立性。尽管仲裁条款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但其性质与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性质截然不同。具体说,主合同是规定当事人双方实体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实体性质的;而仲裁协议是关于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协议,是程序性质的。所以,它和主合同是平行的,二者可以分离。
② 效力上的独立性。即仲裁条款虽然载于合同之中,但其效力并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效力的终止而终止。仲裁条款本身有独立的有效要件,仲裁条款的效力具有独立性的原因在于,仲裁协议是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协议,是作为救济手段出现的,其目的在于解决因主合同其他条款而产生的争议。也就是说,仲裁协议是一种关于主合同的结果事项的条款,它在约定的仲裁事项出现时才可能发挥作用。所以,它不因主合同失效而失效,反而因满足了其所附的停止条件而得以实施,发挥作为救济手段和解决纠纷的程序的作用。(见我国《仲裁法》第19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可见我国也承认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五)仲裁协议的无效
依据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第18条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可归纳出仲裁协议有如下无效的情形:
①因主体要件不合格而无效。主体要件指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要有缔结协议的资格和能力。一是要求缔结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与协议仲裁的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②因意思表示要件不合格而无效。意思表示要件是指,订定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具体说来,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
③因内容要件不合格而无效。仲裁协议在内容上要求法定内容健全、不违法、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④因不符合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而无效。在我国,仲裁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如仲裁协议是口头等非书面形式达成的,则不能生效。
综上,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要产生完全的预期法律效力,就必须同时具备主体、意思表示、内容、形式诸方面的要件。如果其中有一个或多个要件存在瑕疵,都有可能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六)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一旦发生纠纷,难免对仲裁协议产生异议,即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产生不同的看法,这就会围绕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










1. 效力认定机构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究竟应该由哪个机构来进行裁决?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该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首先,在国内仲裁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知,在国内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争议时,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当双方同时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时,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裁决。
其次,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国际上一般由仲裁机构、仲裁庭或司法机关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看作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依法律不应引起仲裁条款无效的结果。这一规定推动形成了一个重要的原则即所谓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 该原则也被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其所在国接受,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与此不同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由此可知,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上,中国的仲裁委员会有裁决的权利。这于国际上通行的有仲裁庭裁决的方法不同。比较分析之可以发现中国的规定不合理,因为仲裁委员会不审理案件却代替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此时当事人无法自主决定仲裁员,难免会产生不公正的感觉。因此建议在修改仲裁法时,应该将决定权归还给仲裁庭。










最后,无论是由仲裁委员会决定还是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都离不开司法机关的制约。
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开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换句话说,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有两个主体:一为法院,二为仲裁机构。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有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二者冲突时,由人民法院进行确认。

一是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的异议。如果仲裁协议不存在,那么,当然就无效力可言。
二是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异议。即双方对仲裁协议的客观存在都予以承认,但一方认为仲裁协议不符合有效要件,是无效的。相反,另一方认为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这种异议,多是围绕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这一要件,是一种对抗性的异议。
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以其是否有效为焦点的争议实质是一种合同争议,对这种争议的处理,有的国家通过异议程序解决,有的国家则要求当事人按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0条的规定,我国是将其作为程序问题通过异议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