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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回访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卫生监督行风建设,规范卫生监督执法行为,实施跟踪监督问效,提高执法效能和案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回访,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后,对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走访调查,了解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其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有效保障,督促、指导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了解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公正,相对人对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并作出相应处理的过程。
第三条 行政执法回访应坚持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回访:
(一)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 因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作出处罚的案件;
(三) 上级部门指定(交办)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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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
(五)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回访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回访应重点了解以下内容:
(一) 违法行为改正情况:
1、 违法行为是否已经得到改正;
2、 处罚决定是否执行完结。
(二) 执法人员依法办案情况:
1、 办案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越权执法现象;
2、 办案人员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法;
3、 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是否得到有效保障。
(三) 执法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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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办案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态度生硬、野蛮执法现象;
2、 办案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吃、拿、卡、要现象;
3、 办案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现象;
4、 办案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刁难管理对象、执法扰民现象。
(四) 相对人对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 回访一般应当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行政处罚决定中有明确履行期限或者整改时间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进行。
第七条 执法回访采取以信函回访、上门回访为主,电话回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为辅。 回访人员进行回访后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卫生行政执法回访记录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各留存一份。
第八条 回访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法制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稽查工作的人员组成,纪检监察部门进行监督、指导,必要时可派员参加。回访人员应当由两人以上进行,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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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对回访结果的处理:
(一) 经回访发现执法行为违法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纠正;
(二) 经回访发现执法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有关职权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党政纪律进行处理;
(三) 经回访发现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仍未改正的,督促其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 相对人对卫生执法工作的合理建议应当积极采纳;
(五) 加强指导服务,掌握管理相对人对卫生部门工作的需求;加强沟通交流,增进理解,消除误解,减少争议。
第十条 回访人员应当认真、严谨地履行回访职责,严格遵守有关干部作风行为规范,执行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和党风廉政建设各项要求,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回访人员应当对《卫生行政执法回访记录表》进行编号、分类和整理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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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