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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的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接受电离辐射职业照射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
术语和定义
放射工作人员 radiation worker
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职业健康监护 occupational health surveillance
为保证放射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时及参加工作后都能适任其拟承担或者所承担的工作任务而进行的医学检查和评价。
总则
1 对放射工作人员健康要求总的原则是,保证其身体和心理健康以及体质能力足以胜任正常和异常情况下的工作,不至于引发导致危害工作和公众安全与健康的误操作。
2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应以职业医学的一般原则为基础,主要目的是评价放射工作人员对于其预期工作的适任和持续适任的程度, 并为事故照射的医学处理和职业病诊断提供健康本底资料。
3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评价,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
职业健康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受到应急照射或者事故照射时的健康检查,以及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患者和受到过量照射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随访观察。
4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保证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实施。
放射工作单位的职业健康监护责任和义务、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权利和义务应同时符合GBZ 188的相关要求。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1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批准,获得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资格,并在其获批准的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2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和评价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技术;
有辐射细胞遗传学检验设备和用生物学方法估算受照人员剂量的能力;
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制度。
3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只能由具有医疗执业资格的医师和技术人员担当。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保证配有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主检医师:
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熟悉和掌握放射医学、放射生物学、辐射剂量学和辐射防护专业知识;
熟悉和掌握职业病防治法规、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和处理原则;
熟悉放射工作场所的性质、操作方式、可能存在的职业健康危险和预防控制措施;
有评价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与其所从事的特定放射工作的关系、判断其是否适合从事该工作岗位的能力。
4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中涉及的医学常规检查方法(眼科检查除外)要求按GBZ 188的相应规定执行,眼科检查按GBZ 95的相应规定执行,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和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试验技术要求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5 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检查应填写《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
对每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应由主检医师审核后填写检查结论和处理意见并签名。处理意见应根据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按照GBZ 98和GBZ/T 164(如果适用)提出对受检者从事放射工作的适任性评价意见;检查时发现单项或者多项异常,需要复查的,应明确复查的内容和时间;发现疑似放射损伤的,应予以载明,并提示受检者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
6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提交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7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来自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8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应遵守职业健康监护的伦理道德规范,保护放射工作人员的隐私,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被用于不正当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