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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rjmy2261 2015/5/1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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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动产所有权
李绍章
一、动产所有权概述
本节主要介绍动产所有权的概念、特征和取得。根据第二节介绍的所有权的分类,我们可以知道,动产所有权是以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所谓“动产”,是指能够移动且移动后不损坏其价值或不须破坏的物。民法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分类,一般是先界定不动产,除此之外的其他财产为动产。动产所有权的客体非常广泛,一般来说,除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附随物以外的财产,都是动产。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与科技的发展,人类对自然的利用能力不断加强,动产的类型呈日趋繁多的趋势。就其形态而言,动产所有权可分为一般动产所有权与特殊动产所有权。一般动产所有权是以动产为客体在权利行使上具有所有权一般特征的动产所有权,特殊动产所有权是指以某种不同于一般动产的物为客体,在权利行使与权能分离上具有特殊性的所有权,特别动产所有权一般专指货币所有权。
与不动产所有权相比,动产所有权具有以下几个特殊性:
。不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一般只能是固体,而动产所有权的标的物既可以是固体,也可以是液体、气体。
。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主要是继受取得,原始取得
的方式比较少见,因此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原因主要是法律行为,而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既可以是原始取得,也可以是继受取得,故而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原因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或其他法律原因。
。不动产因资源稀缺,能真正获得所有权的
人少之又少,为满足不能获得所有权人的需要并促进物的有效利用,法律设计了完善的非所有人利用不动产的方式,这表现为不动产用益物权特别发达,而动产为标的的用益物权则极为罕见。
。不动产因为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国家往往给予更多的干预,在不动产权利变动过程中,国家出于权利安定性的考虑,一般要求进行不动产登记,而动产因重要性程度相对较低,对动产的干预则相对要少,在动产权利变动时,法律一般要求能显示权利变动的占有交付即可。
二、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方式有多种,根据所有权取得的原理,不外乎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继受取得又以法律行为取得为最常见的取得方式,法律行为取得方式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二是所有权变动必须公示——占有交付(参见“物权法基本原理”一章关于物权变动一目)。本节主要介绍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几个特殊方式。
(一)善意取得

动产的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通说认为,它是指动产的受让人即便从无处分权的占有人处受让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仍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这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始含义,即以动产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标的,然而,笔者认为,从权利取得的方式角度来思考,善意占有人取得之权利类型不仅仅限于动产所有权,对不动产所有权、他物权、债权等民事财产权均应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确保交易秩序之安全。本节探讨的主要是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态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态安全的制度。法律保护的安全有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对于财产而言,前者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后者是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后者是指以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取得的利益的安全。这两种安全一般来说是一致的,但有时候也发生冲突,这一点充分体现在无权处分财产中。而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从维护民商事交易中动态安全,充分发挥物尽其用这一角度出发,牺牲静态安全而使动态安全得以保护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在当事人之间造成了剧烈的权利冲突,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这是对保护所有权这一基本法律信仰的突破和“反叛”。因此,各国民事立法为了规范该项制度的适用,无不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
(1)标的须为动产。也就是说,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是动产,并且是法律允许流通的财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动产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极易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所有人,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至于使人误信占有人为所有人。然而,并非所有的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如国家专有的财产、枪支、弹药等);(2)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动产;(3)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动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对于货币和有价证券属于特殊的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至于学界争论的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不是本书讨论之问题,不再赘述。
(2)让与人无权处分。即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动产,包括以下三层涵义:一是让与人为转让财产的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