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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防治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工作(以下简称防突工作),防止煤矿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煤矿公司、煤矿和有关单位的防突工作,合用本细则。
第三条 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或者经鉴定、认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 煤矿公司重要负责人、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负责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公司、突出矿井应当设立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突出矿井应当建立突出预警机制,逐步实现突出预兆、瓦斯和地质异常、采掘影响等多元信息的综合预警、快速响应和有效解决。
第五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公司、突出矿井应当依据本细则,结合矿井开采条件,制定、实行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涉及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查;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涉及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查;
(四)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应当加强区域和局部(以下简称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实行过程的安全管理和质量管控,保证质量可靠、过程可溯。
第六条 防突工作必须坚持“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先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按照“一矿一策、一面一策”的规定,实现“先抽后建、先抽后掘、先抽后采、预抽达标”。突出煤层必须采用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否则严禁采掘活动。
在采掘生产和综合防突措施实行过程中,发现有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或者发生突出的区域,必须采用或者继续执行区域防突措施。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分析查找因素;在强化实行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初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细则的规定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配备安全装备,实行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并达成效果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八条 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突出矿井,应当根据本矿井条件,制定防治突出和冲击地压复合型煤岩动力灾害的综合技术措施,强化保护层开采、煤层瓦斯抽采及其他卸压措施。
第九条 鼓励煤矿公司、煤矿和科研单位开展防突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的研究、实验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十条 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工作应当由具有煤与瓦斯突出鉴定资质的机构承担。
除停产停建矿井和新建矿井外,矿井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按突出煤层管理的,应当在拟定按突出煤层管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毕该煤层的突出危险性鉴定;否则,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4个月内完毕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煤层,必须采用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煤矿公司应当将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或者认定结果、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情况,及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一条 突出煤层鉴定应当一方面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瓦斯动力现象特性基本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特性或者抛出煤的吨煤瓦斯涌出量大于等于30m3(或者为本区域煤层瓦斯含量2倍以上)的,应当拟定为煤与瓦斯突出,该煤层为突出煤层。
当根据瓦斯动力现象特性不能拟定为突出,或者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压力)P、煤的坚固性系数f、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等突出危险性指标进行鉴定。
当所有指标均符合表1所列条件,或者钻孔施工过程中发生喷孔、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的,应当鉴定为突出煤层。否则,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由鉴定机构结合直接法测定的原始瓦斯含量等实际情况综合分析拟定,但当f≤、P≥,<f≤、P≥,<f≤、P≥,或者P≥,一般鉴定为突出煤层。
表1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指标
鉴定指标
原始煤层瓦斯压力(相对)P/MPa
煤的坚固性系数f
煤的破坏类型
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p
有突出危险的
临界值及范围
≥
≤
Ⅲ、Ⅳ、Ⅴ
≥10
拟定为非突出煤层时,应当在鉴定报告中明确划定鉴定范围。当采掘工程超过鉴定范围的,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掌握煤层瓦斯赋存变化情况。但若是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的突出煤层鉴定拟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开拓新水平、新采区或者采深增长超过50m,或者进入新的地质单元时,应当重新进行突出煤层危险性鉴定。
第十二条 突出煤层的认定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经事故调查拟定为突出事故的所在煤层,或者根据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按突出煤层管理超期未完毕鉴定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二)煤矿公司自行认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当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三条 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或者直接认定完毕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第十四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进行鉴定,结果为非突出煤层但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采掘作业时考察煤层的突出危险性,涉及观测突出预兆、分析瓦斯涌出变化情况等,并在井巷揭煤、煤巷掘进及采煤工作面分别采用本细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方法测定突出危险性指标,其中采掘工作面每推动100m(地质构造带50m)应当进行不少于2次的测定:
(一)P≥;
(二)当P≥,f≤。
当突出危险性指标达成或者超过临界值时,则自工作面位置半径100m范围内的煤层应当采用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当后续的采掘作业或者钻孔施工中出现瓦斯动力现象的,应当再次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
第二节 矿井建设和开采基本规定
第十五条 地质勘查阶段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地质勘查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涉及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性、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邻近矿井的瓦斯情况。
第十六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地质勘查资料和邻近生产矿井资料等进行建井前突出危险性评估,并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划分出突出危险区和无突出危险区。若地质勘查时期测定的煤层瓦斯含量等参数与邻近生产矿井的参数存在较大差异时,应当对矿井首采区进行专项瓦斯补充勘查,查明首采区瓦斯地质情况。建井前评估结论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应当按突出矿井设计。
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对首采区内评估有突出危险且瓦斯含量大于等于12m3/t的煤层进行地面井预抽煤层瓦斯,预抽率应当达成30%以上。
煤矿防突工作基本流程见附录A。
第十七条 按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突出煤层鉴定完毕前必须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采用区域综合防突措施,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必须采用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按非突出矿井设计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应当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
第十八条 根据建井前评估结果进行的突出矿井设计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设计,必须有防突设计篇章。非突出矿井升级为突出矿井时,必须编制矿井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涉及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突出矿井必须对防突措施的技术参数和效果进行实际考察拟定。
第十九条 建井前经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也许对采掘活动导致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或者认定。鉴定工作应当在巷道揭穿煤层前开始。所有需要进行鉴定的新建矿井,在建井期间鉴定为突出煤层的应当
及时提交鉴定报告;鉴定为非突出煤层的,在建井期间应当采用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并在矿井建设三期工程竣工前完毕突出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
新建突出矿井第一生产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800m,生产的突出矿井延深水平开采深度不得超过1200m。
第二十一条 突出矿井的新水平和新采区开拓设计前,应当根据地质勘查资料、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和生产资料等,参照本细则第五十八条方法,,评估结论作为新水平和新采区设计以及揭煤作业的依据。对评估为无突出危险的煤层,所有井巷揭煤作业还必须采用区域或者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对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按突出煤层进行设计。
突出矿井的设计应当根据对各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区域评估结果等,拟定煤层开采顺序、巷道布置、区域防突措施的方式和重要参数等。非突出煤层区域评估为有突出危险的,开拓期间的所有揭煤作业前应当采用区域综合防突措施。
第二十二条 突出矿井和按突出矿井设计的矿井,巷道布置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斜井和平硐,运送和轨道大巷、重要进(回)风巷等重要巷道应当布置在岩层或者无突出危险煤层中。采区上下山布置在突出煤层中时,必须布置在评估为无突出危险区或者采用区域防突措施(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除外)有效的区域;
(二)减少井巷揭开(穿)突出煤层的次数,揭开(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带;
(三)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其他有效卸压区域或者无突出危险区域。
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必须拟定合理的采掘部署,使煤层的开采顺序、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采掘接替等有助于区域防突措施的实行。
突出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相应的区域防突措施规划和年度实行计划,将保护层开采、区域预抽煤层瓦斯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被保护区按比例协调配置,保证采掘作业在区域防突措施有效区域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突出矿井应当有效防范采掘接续紧张,根据采掘接续变化,至少每年进行1次矿井开拓煤量、准备煤量、回采煤量(以下简称“三量”)记录和分析。
正常生产的突出矿井“三量”可采期的最短时间为:
(一)开拓煤量可采期不得少于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