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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视治理局令第 32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标准中药材生产,保证中药材质量,促进中药标准化、现代化,制订本标准。其次条 本标准是中药材生产和质量治理的根本准则,适用于中药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生产中药材(含植物、动物药)的全过程。
第三条 生产企业应运用标准化治理和质量监控手段,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坚持“最大持续产量”原则,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其次章 产地生态环境
第四条 生产企业应按中药材产地适宜性优化原则,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五条 中药材产地的环境应符合国家相应标准:空气应符合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土壤应符合土壤质量二级标准;浇灌水应符合农田浇灌水质量标准;药用动物饮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质量标准。
第六条 药用动物养殖企业应满足动物种群对生态因子的需求及与生活、生殖等相适应的条件。
第三章 种质和生殖材料
第七条 对养殖、栽培或野生采集的药用动植物,应准确鉴定其物种,包括亚种、变种或品种,记录其中文名及学名。
第八条 种子、菌种和生殖材料在生产、储运过程中应实行检验和检疫制度以保证质量和防止病虫害及杂草的传播;防止伪劣种子、菌种和生殖材料的交易与传播。
第九条 应按动物习性进展药用动物的引种及驯化。捕获和运输时应避开动物机体和精神损伤。引种动物必需严格检疫,并进展肯定时间的隔离、观看。
第十条 加强中药材良种选育、配种工作,建立良种繁育基地,保护药用动植物种质资源。
第四章 栽培与养殖治理第一节 药用植物栽培治理
第十一条 依据药用植物生长发育要求,确定栽培适宜区域,并制定相应的种植规程。第十二条 依据药用植物的养分特点及土壤的供肥力量,确定施肥种类、时间和数量,
施用肥料的种类以有机肥为主,依据不同药用植物物种生长发育的需要有限度地使用化学肥
料。
第十三条 允许施用经充分腐熟到达无害化卫生标准的农家肥。制止施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医院垃圾和粪便。
第十四条 依据药用植物不同生长发育时期的需水规律及气候条件、土壤水分状况, 适时、合理浇灌和排水,保持土壤的良好通气条件。
第十五条 依据药用植物生长发育特性和不同的药用部位,加强田间治理,准时实行打顶、摘蕾、整枝修剪、掩盖遮荫等栽培措施,调控植株生长发育,提高药材产量,保持质量稳定。
第十六条 药用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应实行综合防治策略。如必需施用农药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治理条例》的规定,承受最小有效剂量并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降低农药残留和重金属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其次节 药用动物养殖治理
第十七条 依据药用动物生存环境、食性、行为特点及对环境的适应力量等,确定相应的养殖方式和方法,制定相应的养殖规程和治理制度。
第十八条 依据药用动物的季节活动、昼夜活动规律及不同生长周期和生理特点,科学配制饲料,定时定量投喂。适时适量地补充精料、维生素、矿物质及其它必要的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激素等添加剂。饲料及添加剂应无污染。
第十九条 药用动物养殖应视季节、气温、通气等状况,确定给水的时间及次数。草食动物应尽可能通过多食青绿多汁的饲料补充水分。
其次十条 依据药用动物栖息、行为等特性,建筑具有肯定空间的固定场所及必要的安全设施。
其次十一条 养殖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建立消毒制度,并选用适当消毒剂对动物的生活场所、设备等进展定期消毒。加强对进入养殖场所人员的治理。
其次十二条 药用动物的疫病防治,应以预防为主,定期接种疫苗。
其次十三条 合理划分养殖区,对群饲药用动物要有适当密度。觉察患病动物,应准时隔离。传染病患动物应处死,火化或深埋。
其次十四条 依据养殖打算和育种需要,确定动物群的组成与构造,适时周转。其次十五条 制止将中毒、感染疫病的药用动物加工成中药材。
第五章 采收与初加工
其次十六条 野生或半野生药用动植物的采集应坚持“最大持续产量”原则,应有打算地
进展野生抚育、轮采与封育,以利生物的繁衍与资源的更。
其次十七条 依据产品质量及植物单位面积产量或动物养殖数量,并参考传统采收阅历等因素确定适宜的采收时间(包括采收期、采收年限)和方法。
其次十八条 采收机械、器具应保持清洁、无污染,存放在无虫鼠害和禽畜的枯燥场所。其次十九条 采收及初加工过程中应尽可能排解非药用局部及异物,特别是杂草及有毒物
质,剔除破损、腐烂变质的局部。
第三十条 药用局部采收后,经过拣选、清洗、切制或修整等适宜的加工,需枯燥的应承受适宜的方法和技术快速枯燥,并掌握温度和湿度,使中药材不受污染,有效成分不被破坏。 第三十一条 鲜用药材可承受冷藏、砂藏、罐贮、生物保鲜等适宜的保鲜方法,尽可能不
使用保鲜剂和防腐剂。如必需使用时,应符合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加工场地应清洁、通风,具有遮阳、防雨和防鼠、虫及禽畜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地道药材应按传统方法进展加工。如有改动,应供给充分试验数据,不得影响药材质量。
第六章 包装、运输与贮藏
第三十四条 包装前应检查并去除劣质品及异物。包装应按标准操作规程操作,并有批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品名、规格、产地、批号、重量、包装工号、包装日期等。
第三十五条 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应是清洁、枯燥、无污染、无破损,并符合药材质量要求。第三十六条 在每件药材包装上,应注明品名、规格、产地、批号、包装日期、生产单位,
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 易裂开的药材应使用结实的箱盒包装;毒性、麻醉性、贵细药材应使用特别包装,并应贴上相应的标记。
第三十八条 药材批量运输时,不应与其它有毒、有害、易串味物质混装。运载容器应具有较好的通气性,以保持枯燥,并应有防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药材仓库应通风、枯燥、避光,必要时安装空调及除湿设备,并具有防鼠、虫、禽畜的措施。地面应干净、无缝隙、易清洁。 药材应存放在货架上,与墙壁保持足够距离,防止虫蛀、霉变、腐烂、泛油等现象发生,并定期检查。在应用传统贮藏方法的同时,应留意选用现代贮藏保管技术、设备。
第七章 质量治理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应设质量治理部门,负责中药材生产全过程的监视治理和质量监控, 并应配备与药材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人员、场所、仪器和设备。
第四十一条 质量治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监测、卫生治理; (二) 负责生产资料、包装材料及药材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负责制订培训打算, 并监视实施; (四)负责制订和治理质量文件,并对生产、包装、检验等各种原始记录进展治理。
第四十二条 药材包装前,质量检验部门应对每批药材,按中药材国家标准或经审核批准的中药材标准进展检验。检验工程应至少包括药材性状与鉴别、杂质、水分、灰分与酸不溶性灰分、浸出物、指标性成分或有效成分含量。农药残留量、重金属及微生物限度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检验报告应由检验人员、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签章。检验报告应存档。第四十四条 不合格的中药材不得出场和销售。
第八章 人员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 生产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应有药学或农学、畜牧学等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 并有药材生产实践阅历。
第四十六条 质量治理部门负责人应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药材质量治理阅历。
第四十七条 从事中药材生产的人员均应具有根本的中药学、农学或畜牧学常识,并经生产技术、安全及卫生学学问培训。从事田间工作的人员应生疏栽培技术,特别是农药的施用及防护技术;从事养殖的人员应生疏养殖技术。
第四十八条 从事加工、包装、检验人员应定期进展安康检查,患有传染病、皮肤病或外伤性疾病等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材的工作。生产企业应配备专人负责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从事中药材生产的有关人员应定期培训与考核。
第五十条 中药材产地应设厕所或盥洗室,排出物不应对环境及产品造成污染。
第五十一条 生产企业生产和检验用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周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九章 文件治理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有生产治理、质量治理等标准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每种中药材的生产全过程均应具体记录,必要时可附照片或图像。记录应包括:(一)种子、菌种和生殖材料的来源; (二)生产技术与过程: 时间、数量及面积;育苗、移栽以及肥料的种类、施用时间、施用量、施用方法;农药中包括杀虫剂、杀菌剂及除莠剂的种类、施用量、施用时间和方法等。、周
转打算、选配种记录、产仔或产卵记录、病例病志、死亡报告书、死亡登记表、检免疫统计表、饲料协作表、饲料消耗记录、谱系登记表、后裔鉴定表等。 、采收量、鲜重和加工、枯燥、枯燥减重、运输、贮藏等。。 5. 药材的质量评价:药材性状及各项检测的记录。
第五十四条 全部原始记录、生产打算及执行状况、合同及协议书等均应存档,至少保存5 年。档案资料应有专人保管。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标准所用术语: (一)中药材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局部采收后经产地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二)中药材生产企业指具有肯定规模、按肯定程序进展药用植物栽 培或动物养殖、药材初加工、包装、储存等生产过程的单位。(三)最大持续产量即不危害生 态环境,可持续生产(采收)的最大产量。(四)地道药材传统中药材中具有特定的种质、特定 的产区或特定的生产技术和加工方法所生产的中药材。(五)种子、菌种和生殖材料植物(含 菌物)可供生殖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菌物的菌丝、子实体等;动物的种物、仔、卵等。 (六)病虫害综合防治从生物与环境整体观点动身,本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和安全、有效、经济、简便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运用生物的、农业的、化学的方法及其他有效生态手段, 把病虫的危害掌握在经济阈值以下,以到达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之目的。 (七)半野生药用动植物指野生或逸为野生的药用动植物辅以适当人工抚育和中耕、除草、施肥或喂料等 治理的动植物种群。
第五十六条 本标准由国家药品监视治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七条 本标准自 2025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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