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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58 号
【公布部门】河南省政府
【公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158 号〕
《河南省城镇燃气治理方法》已经 2025 年 11 月 6 日省政府第 1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25 年 12 月 27 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2025 年 11 月 27 日
河南省城镇燃气治理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治理,保障燃气供给,标准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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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安康进展,依据《城镇燃气治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方法。
其次条 本方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肯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自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效劳、燃气使用、安全治理及相关治理活动,适用本方法。
自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自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视治理制度,提高燃气治理水平,鼓舞支持燃气科学技术争论,做好燃气治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 约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治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安全监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治理的有关工作。
其次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进展规划,组织编制 本行政区域的燃气进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 气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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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进展规划因经济社会进展确需修编的,应当依据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 城镇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和燃气进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转变用途。
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需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担当,并应当依法承受工程质量监视机构的监视,其中依法应当进展消防设计 审核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状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阅历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藏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实行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力量。
燃气供给严峻短缺、供给中断等突发大事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准时实行动用储藏、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给,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作,担当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经营与效劳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给站〔点〕必需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制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治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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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效劳标准等。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担当力量和赔付力量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工程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
〔七〕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律文件、《压力容器使用证》、《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许可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残液处置方案及措施〔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八〕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
〔九〕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十〕企业安全生产治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效劳标准等;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供给的其他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供给特许经营协议。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打算。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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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 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证。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 30 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效劳 和抢险抢修 ,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 应当有专人每日 24 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缘由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 48 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
气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晚 10 时至次日早晨 6 时之间。
因突发性缘由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准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燃气用户免费进展一次入户安全检查, 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商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用户的缘由不能按通知或者商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再次商定入户检查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效劳 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 合,无正值理由不得拒绝。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消灭安全隐患的,应当提示燃气用户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准时进展整改;燃气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顿供气,并在隐患消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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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效劳的人员和车辆加强治理,并担当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第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展灌装;
〔四〕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六〕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给用于经营的燃气;
〔七〕法律、法规制止的其他行为。
其次十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全都的车用气瓶加气,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其次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给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工商行政治理、燃气主管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视治理。
其次十二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依据购气本钱、经营本钱和当地经济社会进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 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其次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视治理制度,对燃气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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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效劳状况、安全治理状况等进展监视检查,并定期组织实施企业安全效劳质量考核评价,催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展限期整改。
第四章 燃气使用
其次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给供气效劳,并与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 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值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顿使用燃气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其次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商定支付期限。
燃气用户应当依据商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其次十六条 为用户安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民用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 营企业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本钱。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经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燃气计量装置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担当;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担当,其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准时返还。
其次十七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效劳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效劳质量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展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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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十八条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展检测。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以及与气源相适配燃气燃烧器具的产品名目等信息。
其次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修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修理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修理到达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气。以下行为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一〕在供气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
的;
〔二〕绕越用气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私自移动、改装、损坏、撤除法定燃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
的;
〔四〕承受其他方式盗用燃气的。
第五章 安全治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质监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展安全监视检查,觉察燃气安全事故隐患
的,应当马上组织人员查明状况,准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解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作。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并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展安全评估,觉察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准时实行措施消退隐 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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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章,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燃气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城镇燃气治理条例》有关安全用气治理的规定,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二〕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章使用燃气,并依据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三〕协作燃气经营企业进展安全检查、修理;
〔四〕觉察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准时实行相应措施。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治理制度,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学问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撤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撤除、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掩盖、涂改、擅自撤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撤除、移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 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担当。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建立 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马上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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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马上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马上实行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依据有关状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缘由、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进展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状况,燃气经营企业必需实行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必需予以协作。
第四十条 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到当地公安交通治理部门办理交通通行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惩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 手续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展灌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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