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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院行政审判十案例.doc

上传人:wz_198622 2015/5/23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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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法院行政审判十案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浙江法院行政审判十案例
案例1
李如南诉乐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多次前去索讨无果。2014年4月15日下午,李如南再次来到村民委员会办公处索要欠款而与村支部书记发生争执。期间,李如南踹了村会议室大门一脚,导致大门门锁侧边固定铁翼螺丝松动,不能正常关闭。村支部书记报警后,乐清市公安局大荆派出所派员出警至现场,并于当日立案受案后,4月16日作出处罚决定,认定李如南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影响了村委会正常办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李如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第三人乐清市大荆镇油岙村村民委员未能及时偿付原告工程款而引发。原告脚踹第三人会议室大门一下,导致门锁固定翼螺丝松动,这一损害后果轻微。从纠纷发生的原因、实际损害后果等方面分析,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依法应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系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明显存在过罚失当,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乐清市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乐清市公安局上诉后,在二审期间自行撤销了被诉处罚决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必须遵循合理原则,这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行政裁量合理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表现,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过罚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被告在行使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权时,没有充分考虑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起因及损害后果等裁量因素,对事出有因、损害后果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较为严厉的行政拘留处罚,明显违背了
“过罚相当”原则,本案曾引发网络舆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正确;乐清市公安局在二审期间自行纠正错误并得到被处罚人的谅解,应予肯定。
案例2
韩兴康诉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不履行
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韩兴康系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村民,2013年3月26日向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一、五里村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基本农田区域,并提供复印件;二、当前政府对农村村民建住房的审批程序及审批条件;三、从2007年至今分配给五里村村民的建房指标面积,以及指标分配的落实程序、落实地点;四、从2007年至今五里村已审批的建房户名单及每户获批面积、地点。海卫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申请并予以受理登记,4月12日该镇工作人员对原告作了口头告知。2013年5月初,该镇法定代表人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涉内容口头告知韩兴康到镇下属信访科咨询反映。韩兴康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至其起诉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
(二)裁判结果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申请的情况下,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当依法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经。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了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了原告就第二项申请内容可以通过网上查询得知,就其余申请内容要求原告找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及镇城建办领导。对原告而言,被告工作人员的该口头告知内容模糊、抽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故被告工作人员的口头告知行为,不能视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了答复,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因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据此,判决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不规范,或通过电话答复或告知时模糊不清,均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应当予以纠正。本案
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同年3月28日收到,但直至原告起诉,被告仍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了被告工作人员曾口头告知其就第二项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