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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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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内住宅区物业与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在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其他区域的物业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规划、城管、环卫、物价、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调解物业管理服务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和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
    基于房屋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但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
    (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十)申请合并或者分立物业管理区域;
    (十一)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应当分别征得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的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决定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事项,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签名。
    业主书面意见征集、统计办法和存档期限由业主大会决定。
    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得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