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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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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ppt

上传人:buhouhui915 2018/4/24 文件大小:10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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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ppt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 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
共十二章,56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五条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
第六条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提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第八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自己发生或发现其他船舶污染海域情事或违章行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船舶需要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必须采取安全和防止污染海域措施,并事先向港务监督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条为保证油轮的安全引航、靠泊和防止海域污染,所有进港的空载油轮留存的压舱水不得少于该油轮载重量的四分之一。港务监督对于不按规定留足压舱水的油轮,要调查其压舱水的去向,并视情况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船舶在发生油污事故或违章排油后, 不得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如必需使用时,应事先用电话或书面向港务监督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其被处以罚款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船舶所有人或肇事人,必须在开航前办妥有关款项的财务担保或缴纳手续。
第十三条航行国际航线、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除执行本条例规定外,并适用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三章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四条船舶防污文书:
(一) 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二千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中华人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船舶防污文书。
(二) 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第三章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五条对一百五十总吨以上的油轮和四百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备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机舱污水和压载水分别使用不同的管系;
(二) 设置污油储存舱;
(三) 装设标准排放接头;
(四) 装设油水分离设备或过滤系统,并满足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内排放含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十五毫克/升,在距最近陆地十二海里以外排放油污水时,经处理的油污水排放含油量不超过一百毫克/升的要求;
(五) 一万总吨以上的船舶,除满足本条上述各项规定外,还应装有排油监控装置;
(六) 船舶装设的其他防污设备,应符合国家船舶防污结构与设备规范的有关规定。现有船舶防污设备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年内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船舶防污文书及防污设备
第十六条不足一百五十总吨的油轮和不足四百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能将残油、废油排入港口接收设备, 并应备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六)项规定的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