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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drp539603 2018/5/13 文件大小:9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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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第六章教育法律救济
本章摘要:在现实生活中,权利的合法实现往往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碍和侵犯,因此有必要消除阻碍,实现救济。本章介绍教育法律救济的基本原则和作用以及教育法律救济的方式:教育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民事诉讼制度。
英国有句法谚:“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实际上没有权利也没有救济,因为权利与救济是密切相关的。救济的存在以权利为前提,没有权利就无所谓救济,权利的存在也以救济为前提,因为一种无法许诺法律救济的权利根本就称不上真正的法律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权利的合法实现往往受到来自各方面的阻碍和侵犯,因此有必要消除阻碍,实现救济。
第一节教育法律救济概述
一、法律救济的基本含义
法律救济的基本含义有二:一是指为权利受到损害的受害者提供法律上的补偿,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和补救;二是指通过救济受害者使被破坏了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从而使个别的法律主体仍然可以在恢复正常的法律关系中正当地享有权利。
二、法律救济的基本原则
法律救济主要分为三大类,即行政程序法律救济、民事诉讼法律救济和刑事诉讼法律救济。三种救济手段当然有其特有的基本原则,但我们这里主要阐述贯穿于三***律救济之中,对三***律救济均起指导作用的共有的原则。
(一)事后救济的原则
本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法律救济行为均发生于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被侵害之后,换句话说,只有侵害权益的行为发生之后,权利救济才会发生。一般说来,当人们的权益受到侵害后,刑事诉讼可以惩罚犯罪分子,使受害者所希望的社会正义得以伸张;民事诉讼可以为受害者提供一定的补偿措施,使受害者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恢复;而行政程序法则可以及时地修复被侵害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既用行政处罚措施惩罚侵害行为者,也可以通过行政赔偿等,使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侵害的受害者得到财产补偿。
(二)主管职权专属的原则
本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权利救济要求只能向特定的机关提起,即只有特定的机关才有分配社会正义的权力,如刑事诉讼一般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审判;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而行政复议、行政申诉也只能向特定的复议和申诉机关提起。这种主管职权由特定的机关行使的原则实际上是宪法所规定的“司法统一”原则的具体体现。只有这样,权利救济才能够真正体现社会公平。
(三)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原则源于美国宪法,我们这里是指特定的权力机关在分配正义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据正当程序所作出的分配正义的结果,才具有法律效力,相关的当事人必须遵从,从而才能为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非依正当程序作出的决定,当事人有权拒绝。现代法治的基本内容之一就是程序公正,这种公正的程序不仅仅是为了保证行为结果的公正,更主要是为了向广大的社会公众宣示过程的公正,从而体现执法和司法的公正。
三、教育法律救济的作用
(一)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通过教育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教师、学生及学校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教育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教师与学生、学生与学校、教师与学校、教师、学生与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等之间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难免会出现相对人受侵害的现象。比如在教师与学生的关系中,学生易受侵害;在学校与教师的关系中,教师易受侵害;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关系中,学校易受到侵害。当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定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请求有权机关以强制性的救济方式来帮助受损害者恢复并实现自己的权利。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关行使着行政性的权力,这些权力对本部门内部人员影响很大,如教职工的职称评定、职务的升迁、住房分配及纪律处分等;另外,学校对外也发挥着影响力,影响着外部社会成员、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或义务,如学校录取新生的权利,学校管理机关对学生的纪律处分等等。在这种行政法律关系中,由于学校是国家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它往往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较为优势的地位,其活动涉及到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教育权或受教育权,它在教育过程中违法或不当的行为必将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一定损失。特别是教师和学生,虽然他们同样享有特定的权利,但不像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那样拥有对相对人的强制支配力,他们的权利运用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的发生,更无权采取任何强制他人的措施,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来处理因教育行政机关或学校与教师或学生的不对等性带来的冲突。如学校及教育行政机关不法侵犯教师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权益,教师可通过教育法律救济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教育法律的权威
通过教育法律救济维护教育法律的尊严。教育法律的权威性是教育法治化、规范化的起码要求。法律权威的维系不是靠强力威胁,而是民众的认同。取得民众认同的渠道在于公正的执法和司法。立法者仅靠诠释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