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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生效日期:(1)除有特殊规定外,本法的修改案于1974年5月1日生效;(2)从本法颁发之日起,劳工部长有权考虑本法的修改案而制定必需的规章、条例与命令。
本法译自罗素·史密斯(Russell A·Smith)、利奥·梅里费尔德( Leroy S·Merrifield)与西奥多·圣·安东尼(Theodorej·St·Antoine)三人编辑的《劳工关系法(案例与资料)》一书。
(1938年领发)
第一条本法由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在国会制定,在引用本法时可称为《1938年公平劳动标准法》。
调查结果及政策声明
第二条(a)国会认为,在商业或商品生产的某些产业中,其劳动条件的现状不利于维持工人的健康、工作效率和一般福利所必需的最起码生活标准,并造成以下几种情况:
(1)这种劳动条件通过商业、商业渠道和商业媒介扩大到许多州的工人中并有长期存在的倾向。
(2)增加商业和商业中货物自由流通的负担。
(3)在商业中构成一种不公平的竞争手段。
(4)导致劳资纠纷,进而增加了商业和商业中货物自由流通的负担,并阻碍货物在商业中的自由流通。
(5)扰乱了公平而有秩序的商业市场。
国会还认为家务雇工影响商业。
(b)兹宣布本法的政策为:国会行使其权力,按条例管理某几个州之间,以及这几个州同外国之间的贸易,在不大量裁减雇员或收益能力的条件下,在这些产业中纠正并根据可能尽快地消除上述劳动条件。
定义
第三条本法中的一些词的含义如下:
(a)“人”系指个人、合伙关系、社团、公司、商业托拉斯、合法代表或以任何形式组织起来的一群人。
(b)“商业”系指某几个州之间或任何一个州和其他任何一个地方的贸易、商业、运输、广播或电讯。
(c)“州”表示美国各州或哥伦比亚特区或美国的任何领土及领地。
(d)“雇主”包括与雇员有关的直接或间接地代表雇主利益的人并包括公共机构,但不包含任何劳工组织(它作为雇主时除外)或该劳工组织中的职员或代理人。
(e) (1)“雇员”系指除(2)项和(3)项的规定外的受雇于雇主的任何人。
(2)公共机构的雇员系指以下几种人:
(A)美国政府雇佣的任何个人:
(i)军事部门的文职官员(根据美国法典第五篇第一百零二条中的明文规定)。
(ii)行政机构的雇员(根据美国法典第五篇第一百零二条中的明文规定)。
(iii)在竞争性服务方面有地位的政府立法或司法部门所属单位的雇员。
(iv)在武装部队的管辖下,属于禁止挪拨基金机构的雇员。
(v)国会图书馆的管理人员。
(B)美国国家邮政总局或邮资管理委员会的雇员。
(C)受雇于一个州、州政治分支机构或州际政府机构的个人。下列人员不包括在内:
(i)不隶属于州文官法、政治分支机构或雇佣他的机构的雇员。
(ii)该人系:
(Ⅰ)由公众选举的州、州的政治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所属办事处负责人。
(Ⅲ)为该负责人挑选作为他个人的职员的人。
(Ⅲ)被该负责人任命为其制定政策服务的人。
(IV)该机构中在规章或法定权力上最接近该负责人的顾问。
(3)为贯彻第(u)款之宗旨,“雇员”不包括在农业部门受雇的下列人员:此人是雇员的父亲、配偶、孩子和其他家庭成员。
(f)“农业”系指各种农事,包括耕种土地,乳品的生产和加工、生产、栽培、种植以及收割农产品或园艺产品(包括符合农业销售法修正案第15条(g)款关于农业产品定义的所有产品),饲养牲畜、蜜蜂、产皮革动物或家禽以及由农工或在农场完成的任何辅助工作(包括林地管理和砍伐),这些辅助工作还包括准备销售、交货入仓或运到市场,或送至运输工具上, 以便进行销售等工作。
(g)“雇佣”系指承担或允许工作。
(h)“产业”系指贸易、商业、工业或其他行业等(包括其分支机构与集团),它雇佣人员时给予报酬。
(i)“货物”系指货物(包括轮船、船用设备)、器具、产品、初级产品、商品或任何性质的商品或其零配件和配料,但不包括发送到生产商、制造商或加工商以外的商品最终消费者手中的货物。
(j)“生产”系指在任何州内生产的、制造的、开采的、经营的或以任何方式加工的活动;为实施本法,雇员如果在任何州受雇从事生产、制造、开采、管理、运输或任何其他方式加工这些货物或从事对商品生产有直接联系的职业或密切相关的工序,就应被视为从事货物生产。
(k)“销售”或“出卖”系指销售、交换、合同销售、寄售、船运销售或其他销售方式。
(l)“受磨难的未成年工”系指符合以下几种雇佣条件的雇员:
(1)任何未满16岁的雇员受雇于任何一种职业(不包括家长或监护人雇用自己的子女,或者由其监护的未满16岁的少年从事任何一种职业,但不是制造或开采业,或任何一种劳工部长认为对雇佣年满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