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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17-12-30结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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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17-12-30结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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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17-12-30结束】.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分类】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
第四条【原则】监督抽查应当遵循科学统筹、公正公开原则,突出质量问题导向和民生导向。
第五条【统筹管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统一抽查计划、统一产品代码、统一抽查规范、统一工作程序、统一归集信息、统一结果处理。
第六条【分工】质检总局负责统筹、协调、管理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开展国家监督抽查工作。
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按照质检总局的要求,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国家监督抽查抽样工作,向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市、县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按照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要求,承担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抽样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抽查产品】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比较集中的产品。
第八条【抽查费用】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国家监督抽查和地方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九条【企业义务】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
第十条【不得重复抽查】凡经上级部门监督抽查产品质量合格的,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依据有关规定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除外。

第二章监督抽查组织
第十一条【计划统筹】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报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质检总局负责统筹各省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具体制定年度国家监督抽查计划。
第十二条【监督抽查产品】组织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制定监督抽查计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监督抽查产品的意见,并综合考虑质量监督重点工作、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结果、检验技术要求等因素。
第十三条【监督抽查实施规范】质检总局依据法律法规、有关标准等制定并公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以下简称实施规范),作为实施监督抽查的工作规范。
除应对突发事件、重大质量问题、政府组织的专项行动或专项整治等特殊情形外,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实施规范确定的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开展抽查。对尚未制定实施规范的产品,需要组织实施监督抽查时,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监督抽查方案】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制定具体的监督抽查方案,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适用的实施规范或者制定的实施细则;
(二)抽查产品范围和随机选取的拟抽查企业名单;
(三)抽查结果的汇总分析及报送方式和时限。
第十五条【双随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随机选择被抽查企业,随机匹配被抽查企业与检验机构。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确定】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要求,选择承担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为具有法定资质和相应检验能力,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
第十七条【检验合同】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与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检验机构应当保证所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并对检验工作负责,不得分包检验任务。为应对突发事件等情况,经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批准同意的除外。
第十八条【抽样人员和技术机构管理】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抽样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抽查相关工作过程依据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验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信息发布与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依法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开放、互联、实时的监督抽查信息系统,按要求报送监督抽查信息。质检总局负责归集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第三章抽样
第二十条【抽检分离】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在生产企业抽样,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实施,承担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不得参与抽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