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
第4号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3月10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李传卿
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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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定产品质量状况,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是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产品质量状况的重要方式。
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第四条产品质量鉴定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过程。
第五条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
第六条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本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
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仲裁检验
第八条下列申请人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司法机关;
仲裁机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第九条质检机构不受理下列仲裁检验申请:
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
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仲裁检验应当与质检机构签订仲裁检验委托书,明确仲裁检验的委托事项,并提供仲裁检验民需要的有关资料。
仲裁检验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委托仲裁检验的依据和检验项目;
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方式;
完成仲裁检验的时间要求;
仲裁检验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违约责任;
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和时间;
其他必要的约定。
第十一条仲裁检验的质量判定依据: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标准或者有关质量要求;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作约定的,执行提供产品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
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