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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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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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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颁布单位】天津市政府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1998>10201
【章名】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
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的女职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女职工是指女性干部,女性固定工、合同制工、
临时工和其他用工形式的人员。
第四条各单位由行政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建筑业的脚手架组装和拆除作业;
(三)皮革业的水作业;
(四)电力、电信业的高空作业;
(五)连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公斤或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
作业;
(六)其他对女性生理机能有特殊危害的作业。
第六条从事下列工作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应暂时调离原岗位,
安排适当工作;不能调离的,应给予公假两天: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高空作业;
(三)低于5摄氏度的低温作业;
(四)未加温的冷水作业;
(五)野外、流动作业。
第七条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单位不能借故降低其基
本工资(临时工产期除外);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制女职工,在孕期
、产期和哺乳期间合同期满,本人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不得解除
劳动合同或辞退。
第八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
(三)高空作业;
(四)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的放射作业;
(五)接触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铅、***、锰、苯、二硫化碳等毒
物的作业。
不得在正常劳动日外延长劳动时间。
第九条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从事
夜班劳劳,确需安排的,须经主管局报请市劳动局批准;每班安排工间休
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并相应核减劳动定额;从事站立操作的,其工
作场所应设工间休息座位。
第十条怀孕的女职工按医务部门的要求,领取《天津市孕产妇保健
手册》,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其所在单位应将检查时间计为劳
动时间(含路途及候诊时间)。
第十一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分娩时遇有
难产,施行剖腹产术、产钳术、臀位助娩术等手术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子痫、产后出血(多于五百毫升)的,由医务部门开具证明,享受难产待
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含人工流产),其所在单位应根据医务部门的证
明,按下列规定给予产假:
(一)三个月以下的,产假十五天;
(二)三个月以上(含三个月)至四个月的,产假三十天;
(三)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的,产假四十二天;
(四)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按正常产假处理。
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应允许有两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劳动定额

第十二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婴儿身体较弱
或单位没有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