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经济法与电子商务法杨坚争主编朱兆敏吴弘副主编
上海理工大学电子商务与计算机法研究所
制作:赵雯黄佳张辉黄勇刚
第三编电子商务法第十五章电子商务经营活动法律制度
第一节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网络广告及其法律规制
第三节电子商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
第四节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五节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
第一节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一、网站经营者作为公共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
网站具有传播信息的功能,因此被称为“第四媒体”,任何人借助计算机登陆某一个网站就可以浏览和阅读网上公开信息。因此,在网站与社会中不特定的公众之间存在着一种“服务关系”。
但这里不需要当事人任何意思表示或合意,而是被直接推定或默示其存在这样的服务关系。而且,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公众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直接由法律规定,法律直接规定网站在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过程应当履行哪些义务,以确保网络信息发布和传输能够按照合法、有效的方式运营。
(一) 服务行为合法义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即网站),首先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范围提供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着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另外,网站在从事特殊服务项目中要求登记备案的义务。这些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二) 保证信息内容合法义务
《办法》第13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的合法”。这一条有两个含义,一是提出了一个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的一般性义务,另一个含义是网站应保证提供的信息内容的合法性。
对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公司上述义务的履行和责任承担是明确的,但是,对于提供中介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情形较为复杂。在这一点上需要根据中介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内容及其对被动上传的信息的监控能力来确定。
二、网站经营者与特定用户之间的网络信息服务合同义务(一) 网络信息服务合同概述
几乎任何一个网站经营者,特别网络服务提供商,均可以给网络用户实现网上信息展示、传输、存储、交流等提供基础性服务;有偿传输电子邮件、信息检索和查询等均是向特定用户提供某种以网络信息服务为主要内容的服务。在提供服务的一方和接受服务的一方,在法律上必然存在着合同关系。我们称之为网上信息服务合同。
(一) 网络信息服务合同概述
从信息服务的内容讲,网络服务者提供的服务大致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种是信息发布,即接受他人委托在网站上发布针对不特定受众的某种信息。
第二种是信息传输。
第三种是提供信息服务,即特定的消费者提供其索取的信息。
另外,在所有这些信息服务过程中,均存在一个共性的网上信息服务,即信息贮存服务。
(一) 网络信息服务合同概述
所有这些信息服务既可能是通过明示的合同建立起来的,也可能是通过用户(消费者)的注册登记而建立的。这种注册或登记意味着消费者通过注册登记和网站之间达成一种信息服务合同。这种信息服务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但不论有偿还是无偿,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之间都构成一种信息服务关系。
作为一种合同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合同法总则和分则的有关规定。而且,对于特定的服务,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合同加以约定。
(二) 网络信息服务合同几个法律问题
1. 对信息内容的一般义务和责任
在向特定用户提供信息服务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信息内容承担义务要超出作为公共信息服务者的义务,除了保证信息的合法外,还应当保证信息真实、有效。
所谓合法,即提供的信息不为法律所禁止,也就是不得含有前面提供的为法律所禁止传播的内容。所谓真实,即是所提供的信息符合事实或不虚假;所谓有效,即是保证所传递的信息是有效期限内,而不是失效的信息。
(二) 网络信息服务合同几个法律问题
2. 有偿和无偿问题
根据注册用户是否向网络服务者支付费用,可以将网络服务者与用户间的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而在现实中,大多数网络用户与服务提供商之间有服务合同是无偿的。作为一般原则,合同不因无偿而免责,向用户提供免费信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同样要承担基本合同义务和责任。
但是,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在因服务瑕疵而给用户造成损失时,可否考虑只要求服务商承担轻赔偿责任。也就是只有在网络服务商对其服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一般过失或疏忽情形下,不承担责任或只承担实际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