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行政诉讼的范围
一、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和方式
行政诉讼范围,又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范围的统一。决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主要有目的因素、技术因素和现实因素。
我国《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它既有正面的统一规定,又有单行法的个别补充;既有概括式的一般规定,又有列举式的具体规定;既有肯定式的正面列举,又有否定式的反面排除。
二、行政诉讼的肯定范围
不同情形的可诉性行政行为可归纳如下:
可诉的行政行为
法律根据
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二)项
相对人认为侵犯其法定经营自主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三)项
颁发证照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四)项
相对人认为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五)项
发放抚恤金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六)项
相对人认为违法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七)项
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八)项;行政复议法第5、6 条;若干解释第1条第1款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
三、行政诉讼的否定范围
法律上明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统称为行政诉讼的否定范围,具体可归纳如下:
不可诉的行为
法律根据
国家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一)项;若干解释第2条
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二)项;若干解释第3条
部分内部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三)项;若干解释第4条
终局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四)项;若干解释第5条
刑事司法行为
若干解释第1 条第2款第(二)项
行政调解行为和行政仲裁行为
若干解释第1 条第2款第(三)项
行政指导行为
若干解释第1 条第2款第(四)项
重复处理行为
若干解释第1 条第2款第(五)项
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若干解释第1 条第2款第(六)项
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和方式
通说认为,行政诉讼范围,又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范围的统一。政治体制、国家机关权力分工与制衡、法律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各国都规定了大小不一的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所以,行政诉讼范围实质上解决的是一个国家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甚至一定的社会组织)之间在处理行政争议方面的分工。当然,对行政主体而言,行政诉讼范围意味着其行政活动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本节重点阐明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影响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和我国现行立法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
一、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
行政诉讼范围的大小,不是一国立法者随心所欲的选择,它是一个综合考量的结果。从相关的情况分析,决定行政诉讼范围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目的因素。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的王汉斌于1989年3月28日在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说明》)指出:制定行政诉讼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对于贯彻执行宪法和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的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对于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改进和提高行政工作,都有重要的积极的意义,对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廉政建设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行政诉讼法》第1 条也规定,行政诉讼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维护权益、监督行政的双重功能意味着行政诉讼应有一个涉及面较大的受案范围。
第二、技术因素。行政诉讼范围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根据职权适度分工与制衡原理,行政权的行使应接受一定程度的司法权监督和制约。但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并不能无限进行,尤其不能让以判断为本质特征的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公民权利救济和行政法制监督是一个系统工程,为了与其他救济、监督制度配套,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有相应的限制,从而形成一个有序、高效的救济、监督系统。政府的某些行为,比如国家行为,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或者有关对国家利益具有明显影响的行为的争议,“它在理论上即使是相当于法律上的争讼,也不应依无政治责任的法院诉讼程序来解决,应将此排除在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