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第六章和解
【导语】
和解制度是破产法中预防破产清算、挽救债务人企业的重要制度之一。和解制度成本低,债权人往往可以获得更高比例的清偿,债务人也不会受到过多的限制。
本章的学习重点在于理解和掌握和解制度的特点以及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第一节和解概述
一、和解制度
(一)和解的概念
破产和解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为了避免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及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许可的,解决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的制度。和解制度是为了预防破产而设立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主要是通过债权人的谅解、减少债权额、展期付款等方式,从而使债务人免受破产宣告。
(二)和解制度的立法例
。和解分离主义是指和解程序与破产程序分别独立,究竟申请开始哪种程序,债务人有选择的自由。大陆法国家普遍确立了和解分离主义的立法原则。1883年比利时在其立法中确立了破产和解制度。自此,欧洲一些国家,如瑞士、法国、德国、奥地利等纷纷采用和解制度,并且将其单独立法——和解法,例如,日本1922年的《和议法》,德国1935年的《和解法》,法国1919年的《和解法》等。
与破产法并行。
。和解前置主义是指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前,应首先试行和解,和解是必经程序,只有在和解不成的情况下,方能开始破产宣告程序。此种立法例以美国和英国为典型。采用和解前置主义的法律,将和解制度规定于一部统一的破产法中。应当指出的是,将和解制度与破产制度规定于一部统一的破产法中,是当今破产立法的趋向,一些采用和解分离主义的大陆法国家也有如此发展的趋势。
(三)和解制度的性质
当今理论界对破产和解制度的性质,大致有下列四种学说: 徐德敏、梁增昌:《企业破产法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52页。
。此说认为破产和解主要由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构成,同民法上的合同最为接近,因而属于民事契约的范畴。但是此学说难以解释如下问题:为什么民事契约要经过法院的认可才能生效?为什么民事契约对那些不同意和解的少数债权人也能产生约束力?
。此说认为破产和解能否产生法律效力,关键在于法院的审查与认可。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和解协议便是一种诉讼材料,法院正是据此作出了裁判。但是这种学说不恰当地高估了法院在破产和解过程中的作用,而忽略或淡化了当事人在破产和解中所起到的主导的、能动的作用。
。此说认为和解是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债务人行使此种权利,可以达到延期清偿债务或减额清偿的目的;债务人放弃这种权利,也不会产生其他不利后果。此说试图脱离和解的形成过程来界定其性质,未免流于抽象而失之偏颇。
。此说认为破产和解既不是单纯的民事契约,也不是单纯的诉讼裁判,而是一种兼具二者特征的特殊法律行为。特殊行为说为目前学术界的通说。
(四)破产和解的特点
。破产和解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为债务人提供避免破产清算的机会,如果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那么清算制度及和解制度则没有适用的必要。破产和解制度的设立是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需要,因而债务人最有寻求和解的动机。但是,由于和解之后债务人将继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是否请求和解应由债务人自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