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刑事辩护与代理 》
韩冰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概括、缺陷与完善
    
    
     控辩失衡的根源:
    (1)刑事诉讼就是专政,被追诉人是专政的对象;
    (2)诉讼体制配套缺失,只在审判阶段实行抗辩。
    控辩失衡的表现:
   (1)“三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难)
   (2)律师伪证罪(306条)
    
  (1)沉默权与律师在场制度
  (2)充分保障会见律师权利
  (3)充分保障律师阅卷权利
  (4)建立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5)充分保障律师调查取证
  (6)赋予律师作证的特免权
二、刑事辩护和代理的基本流程和主要工作
 
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律师的身份已经成为辩护人,主要的工作还是基于侦查机关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如何从辩方的角度来看这些证据材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这些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里面的事实,这是一个方面。
第二个方面,从审查起诉阶段特点上来说,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的审查主体,是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力来决定这个案件是否可以起诉,够不够起诉的标准。从辩护人的角度来看,能够提出辩方的基本观点和意见,就应该足够了,因为这个时候你仅仅接触到的是这些材料,还不能够自己进行调查。
在实践中,虽然从《刑事诉讼法》的设置上来讲,对于辩护律师进行调查有很多的限制,比如要见控方的证人,必须经过证人本人同意,你要见被害人,还要经过检察机关同意和被害人本人同意,实际上这在实践中很难做到的,但这个时候至少律师可以根据会见犯罪嫌疑人,能否找到其他方面的证据或证据线索。
所以在一般的审查起诉阶段,很少会去主动进行调查工作,因为在现在这样一种侦检一体化的体制下,虽然审查起诉是在检察机关,但是应当说侦查工作并没有实质上结束,或者说并没有最终结束。因为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以后,如果认为证据不足,或者需要补充证据,还可以再把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侦查权还可以再恢复、再行使。所以这个时候,如果我们有这方面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要么能够通过合法的、恰当的方式把这些证据固定下来,能够保留下来,在审判阶段的时候再拿出来,或者积极主动地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供证据线索,从公权力角度进行调查。
现在这里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既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方能够看到、复制侦查机关的材料,就意味着控方已经向辩方在庭前开示证据,辩方如果有证据或证据线索,是否应当对等地向控方开示?这个问题现在还停留在理论阶段,至少现在法律规定还没有涉及这个问题。
这个问题的意义在哪里?至少是两方面:一方面,由于控辩失衡的现实,应当给辩方一些权利,这种权利上的保留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权利也不过是辩方发现到了证据线索之后去进行调查,但是这个证据最终被审判所确认的时候,一定要经过公权力的确认程序,或者是检察院去核实一次,或者是最后法院核实一次,总之不会是只要辩方提出来,法庭就会确认的。另一方面,辩方如果去进行调查的时候,虽然现在的法律上,《律师法》规定了被调查人应该予以配合,但是在实践中除非你调查的这个人是倾向于犯罪嫌疑人或者倾向于被告人,否则一般来讲他不会配合你的,因为你没有公权力,没有强制性。
所以,我们一般的主张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想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