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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探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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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探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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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颁布单位】浙江省
【颁布文号】浙政令〔2010〕276号
【颁布日期】2010-08-09
【实施日期】2010-08-09
【正文】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其住房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面积的一定比例确定,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条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以实物配租为主,其中,对低保家庭无房户、一级至二级残疾人、孤寡老人、军烈属和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住房保障对象应当予以实物配租。具体保障形式及其适用范围和条件,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制度和管理规范,落实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建设任务,保障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及其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审核以及廉租住房保障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一)按照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或者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以上提取;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部分;
(三)直管公房出售、出租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资金。
对廉租住房保障任务重、保障资金筹措困难的经济欠发达地区,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用于廉租住房建设、廉租住房购置、住房租赁补贴以及租金减免,不得挪用、截留和私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廉租住房保障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