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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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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2].doc

上传人:木易东 2018/6/15 文件大小:4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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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2].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东省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平、公开、公正和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评价业务的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外资机构申请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安全评价资质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审批、颁发,具体申报程序按照国家局有关规定实行。
乙级资质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审批、颁发。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本省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五条乙级安全评价资质分为:煤矿、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定点生产、其他六大类。
第六条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省内从事投资规模2亿元人民币以下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
其他有关安全评价项目或者企业规模如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报条件和核准程序
第七条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申请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100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有8名以上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的专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有在本公司注册的证明书。
(六)依法与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安全评价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七)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国家局认定的二级以上培训机构组织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且从事安全工作2年以上;
(八)专职技术负责人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具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安全评价工作经历、并且从事安全工作3年以上;
(九)每个申请项目,应有不少于2名与其申报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评价人员。煤矿、
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具有较大风险行业的则应有不少于3名的与其相适应的基础专业的专职评价人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行业基础专业的设定主要是:
(一)矿山的基础专业包括:采矿工程、石油工程、矿物加工工程、勘查技术与工程、资源勘察工程等;
(二)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定点生产的基础专业包括:高分子材料与工程、工程装备与控制工程、化学工程与工艺等;
(三)***的基础专业包括:武器系统与发射工程、弹药工程与爆炸技术、特种能源工程与烟火技术等;
(四)其他行业基础专业按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申请乙级资质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应将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七和第八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报省安全监管局***大厅。
(二)省安全监管局***大厅按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初审合格的,***大厅应按规定及时将申请人的有关申请资质材料送局办公室。
(三)省安全监管局办公室接到***大厅送来的安全评价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对申请机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给其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不予颁发资质证书,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条本省以外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应当告知省安全监管局和承接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甲种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办理资质延期手续按本办法第九条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持有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