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分类号】 Y8108198801
【标题】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时效性】有效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19880422
【生效日期】 1989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知识产权
【有效期限】
【名称】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
【题注】(1988年4月22日通过,1989年1月1日生效)
【章名】序
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大会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
摩修订和1979年10月2日修改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
十条第二款第1)项(2)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特别联盟各国工业
产权局局长委员会根据1957年6月15日在尼斯修订的工业或
商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于1988年4
月18日至22日在日内瓦举行特别联席会议,一致通过了商标国际
注册马德里协定本实施细则。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缩略语按照本实施细则,应理解
(1)“协定”为1891年4月14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该协定于1957年6月17日在尼斯修订,1967年7月14日
在斯德哥尔摩修订并于1979年10月2日修改;
(2)“国家主管机关”为主管商标注册的缔约国国家管理机关或者
《协定》第九条之四第一款第1项规定的几个缔约国共同的管理机
关;
(3)“国际局”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OMPI)国际局和保护知
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
(4)“国际注册申请”为按照协定提交的申请”为涉及申请;
(6)“申请人”为以其名义提交国际注册申请的自然人或法人;
(7)“所有人”为作为在录的自
然人或法人;
(8)“法人”为对其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法人;根据本国法律建立,
依该法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团体,即使它不是法人,
亦视为法人;
(9)“国际注册”为按照协定进行的商标注册;
(10事项的注册簿,
其形式不限;
(11)“缔约国”为协定的任何成员国;
(12)“有关国家”为根据协定第三条之三国际注册或注册后领土
延伸效力所至的任何国家;
(13)“原属国”为协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国家;
(14)“所有人国家”为国际注册所有人设有工业或商业营业所,
或者没有营业所的,有住所,或没有住所,具有该缔约国国籍的缔约
国;
(15)“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为根据1973年6月12日建立商
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制定的分类;
(16)“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根据1957年6月15日商标
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制定的分类。该协定于1967
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和1977年5月13日在日内瓦修订。
第二条对国际局的代表
一、1)按照第2)项至第8)项设立的代理人,视为正式授权的代
理人。
2)申请人或所有人只能设立一个代理人。
3)当某律师事务所或办事处、专利或商标顾问或者专利或商标
代理人事务所或办事处被指定为代理人时,则视之为唯一的代理人。
4)指定多家代理人的,其指定文件中首先提到的代理人被视为
正式授权的唯一代理人。
5)代理人登记、代理人变更登记以及涉及代理人变更的任何登
记应经原属国或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向国际局提出申请,第三款
的规定除外。
6)代理人登记可免费提出申请,填写在国际注册申请书、涉及
国际注册的变更或更正申请书或者国际注册续展申请书的专门栏目
中。就此应通过所有人国家本国主管机关进行续展。
7)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可于变更、涉及
国际注册的更改或者经所有人之时免
费提出,填写在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或续展申请表格的专门栏目中。
8)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任何涉及代理人变更的登记还可使用
专用表格,随时通过所有人应缴纳第
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项(6)规定的规费。
9)代理人、变换代理人或涉及代理人的任何变更的登记申请不
符合第2项至第8项规定之条件的,国际局将之视为未提出的申请对
待并通知通过其提交申请的国家主管机关或申请的提交人。
二、国际局根据本实施细则将致申请人或所有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
其他通信寄送给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除外。就此寄
送正式授权的代理人的各种要求,通知或其他通信,如同寄送给申请
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通过正式授权的代理人寄送国际局的各
种通信,如同来自申请人或所有人,具有同等效力。
三、尽管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