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名称】 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12-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文】
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管理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订定之。
第 2 条 
民用航空器(以下简称航空器) 无线电台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或参照国际无线电规则有关电信部分之规定办理。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以下简称电台) ,系指于航空器上装设无线电收发讯设备,供飞航时通信之无线电台。
第 4 条 
电台应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
申请核转交通部核准发给执照,始得设置使用。
电台之设置使用,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核转交通部核准:
一申请书。
二电台登记表。
电台执照有效期间为三年。申请新设电台或换发电台执照时,应接受审验,不合格者不发给执照。
第 5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持电台机件设备之正常通信功能,民航局得随时派员查核电台机件设备及查阅相关文件。
第 6 条 
电台用以通报或通话之频率应经交通部核配指定。
航空器于飞航时,电台操作人应守听飞航管制单位适当之频率,并建立双向通信及能收发超高频(UHF)二四三点零兆赫或特高频(VHF)一二一点五兆赫之紧急频道。电台操作人对其他航空器之遇险呼叫及通信,应优先接收,迅速答覆,并立即采取必要行动。
第 7 条 
电台之机件设备因损坏而妨碍其正常通
信功能者,在未修复前,该航空器应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规定停止飞航。
第 8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修改或改装电台之机件设备,应依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及民航局核准之相关技术文件办理。
第 9 条 
电台操作人应领有交通部核发之合格执业证书,始得操作。
第 10 条 
电台应仅专供收发与飞航有关之电信,不得做为其他用途。
第 11 条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新设电台或换发电台执照者,应依电信法第七十条规定缴纳证照费。
第 12 条 
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电信法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处罚之。
第 13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