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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R单证的风险及对策.doc

上传人:jin2202537 2018/6/23 文件大小:83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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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FCR单证的风险及对策
FCR(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译名“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制定的关于国际货运代理人收到发货人给指定收货人货物的标准凭证。FCR作为一种较新的国际货运单据,在国内海运业中使用日益广泛,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如何根据FCR的特点以及其在国内使用常引发的纠纷类型,并结合国内相关法律完善FCR单证的缮制模式,是FCR单证在国内健康有序发展的前提和关键。
原告:WX材料厂
被告:MD物流公司
案例回放
原告与国外贸易对家4CAR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货物品名为塑料袋,总价为39348美元,成交方式为CIF,结汇方式是电汇。2007年1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上述货物从上海运至美国洛杉矶。被告向原告收取货物后,作为海运提单上的托运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出运了货物,并将货物交给了案外人4CAR公司。货物出运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提单,导致原告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贸易合同落空。原告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包括货物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被告则辩称,其接受的是国外4CAR公司的委托,与原告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在被告向原告出具FCR单证(即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的条件下,被告无需向原告交付提单,本案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要过提单。因此,原告货物的灭失及其他损失与被告无关。
判决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实际承运人出运货物,并开具发票向原告收取海运费等一系列行为的法律特征,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依法根据托运人的指示运输货物和交付货物。本案中,被告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未经原告的许可,即自行将货物交付案外人,使原告丧失了对货物的控制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货运代理收据的主张,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无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因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汇率损失,退税损失,补税损失,均与其贸易方式的固有风险相关,并非承运人违约行为所致,不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赔付了部分损失,调解结案。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出具FCR单证后,能否依约定向交货人免除任何运输中的责任。
◎FCR的法律特征
FCR作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协会联合会(FIATA)制定的货运代理人收讫货物证明,其法律特点有如下几点:
1、FCR只是收据,无物权效力。FCR是货代收到托运货物时给托运人签发的收据,同时是承诺将货物运到FCR上所载明的目的地的单证,而不是像提单一样的物权凭证。
2、FCR一般只出现在FOB价格条款和EXW价格条款下。在此价格条款下,买方控制货物运输。托运人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货运代理人即完成交货任务,得到FCR单据。
3、除有特别授权,银行不接受FCR。提单作为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据,系物权凭证,属于UCP500接受的运输单据的范畴。而FCR只具有货物收据的作用,不具有“通过将纸面单据(PAPER DOCUMENT)交给另一方就将在途货物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的功能,所以通常该运输单据不被银行所接受,除非开证人在信用证中明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