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研究
以物抵债协议,在我国《合同法》未明确予以规定,属于《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通常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根据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时间,可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两者在生效要件、法律性质与履行等方面均存在很大差异,不可概而论之。就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而言,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以下问题: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是否须以实际履行完毕为要件?新债务与旧债务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如何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或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新债务与旧债务的履行是否有选择权?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得恢复旧债务的履行?以物抵债的诉讼时效应自何时起算?本文拟对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纠纷裁判中的这些常见问题加以探讨。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要件:诺成抑或要物
是否实际履行完毕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有无影响?这直接关系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定,是审理此类案件中不可绕开的前提性问题。
严格而言,以物抵债并非一个含义明确的法律术语,实践中其大致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仅具有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但债权人尚未受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
一是双方当事人不但达成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而且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
后者实质上就是传统民法所称的代物清偿。
所谓代物清偿,是指以其他给付替代原给付,从而使债权消灭的债权人与给付人之间的契约[1]。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代物清偿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存在;
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即只要以异于原定给付之他种给付为清偿即可,至于他种给付之种类为何,在所不问;
之合意,即须有当事人有以他种给付代原定给付之合意;
受领该他种给付。
代物清偿经成立者,无论他种给付与原定给付是否价值相等,亦于关系,纵两者互有出入,债之关系均归消灭。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规定了代物清偿制度。[2]德国民法典第364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一经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履行债务给付时,债的关系即告消灭。”[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9规定:“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之给付者,其债之关系消灭。”[4]依据上述规定,代物清偿以债权人实际受领他种给付为成立要件,属于要物合同。
实践中,对于只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无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事实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问题,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坚持以物抵债的代物清偿属性,认为在无债权人现实地受领给付时,以物抵债协议未成立。理由主要是: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作为实践性合同可避免与虚假诉讼的关联,避免虚假诉讼造成的巨大救济成本;反悔,不履行现实给付,而此时仍按原债的关系履行,并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更未增加债务人的利益。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不应认定为要物合同,理由主要有:文规定以物抵债的实践性,应援用诚实信用及公平等民法的基本原则,从更有利于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裁判;债的实践性意味着代物清偿成立之日,就是合同消灭之时,哲学味浓厚,法锁的价值大为降低;的历史发现,要物合同在类型方面呈逐渐减少的趋势。
笔者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还是要物,不应一概而论,司法裁判中对此问题加以认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首先,不应将以物抵债等同于代物清偿。如前所述,代物清偿仅为以物抵债的一种情形或可选方式,而非全部。故虽然从传统民法的理论看,代物清偿协议应为要物合同,但不应因此即认为所有的以物抵债协议都属于要物合同。否则,在概念上将难免陷入以偏概全的错误。
其次,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的区分,是沿袭罗马法而来。从严格的角度来看,诺成合同的范围是在逐渐增加的。[5]而在近代民法上,均采合同自由原则,对于合同的类型不做强制规定,由于绝大多数合同都从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属诺成合同;而要物合同则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已属特殊合同。[6]我国现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