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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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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网络寻衅滋事司法解释
随着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网络谣言也在不断滋生蔓延。以下是小编搜集并整理的有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网络型寻衅滋事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以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背景下,我们已经进入了“人人都是记者”的自媒体时代,人人都可以借助电脑、手机等信息发布终端设备成为信息的发布者。一些不法分子恰恰利用信息网络的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在网络空间恣意辱骂、恐吓他人,或者编造、散布网络谣言,误导民众,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从实质危害的角度看,这种在网络空间编造、散布谣言,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显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令司法机关为难的是,我国《刑法》对此尚无直接的明文规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是编造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则可以直接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予以制裁。但是,实践中那些不法分子所编造、故意散布的信息通常并非恐怖信息,而是恐怖信息以外的其他虚假信息,因而在《刑法》中没有对应的明文罪状条款可供直接适用。为了解决困惑、明确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将扰乱公共秩序的网络辱骂、恐吓行为和编造、散布谣言行为归入寻衅滋事罪的范畴,明确了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的定性和处罚问题,这是刑事司法解释的重要创新,也带来了刑事司法适用上的重大突破。随着《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的出台,一批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和编造、散布网络谣言的违法犯罪分子纷纷落入法网。然而,寻衅滋事罪作为一个传统罪名,在延伸适用于惩治新兴的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寻衅滋事行为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有一些新型、疑难的法律问题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本文拟对网络型寻衅滋事罪适用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讨。
一、“信息网络”是否可以解释为“公共场所”
对照《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关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之规定与《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四)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之规定,可以发现,《网络犯罪司法解释》一大创新性解释就是,将“信息网络”视为“公共场所”的一种。
问题是,将“信息网络”视为《刑法》第293条中“公共场所”这一解释,是否正当合理?是否符合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有的学者认为,《网络犯罪司法解释》的这一解释不具有正当合理性,是属于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其主要理由是:(1)《刑法》中寻衅滋事罪的“公共场所”实际上是一个空间的概念,而空间本身就是一个物理概念,必须具有其物理属性。而网络只不过综合了以前的纸质媒体、通讯功能、视频功能,正如我们不能说报纸、刊物版面、电视画面、电话传输是公共场所一样,网络并不具有物理空间属性,对“公共场所”作出包括“网络空间”的解释属于类推解释。(2)《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将“信息网络”解释为“公共场所”不符合《刑法》第291条关于“公共场所”的规定。依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在该条中,立法者对“公共场所”有着明确的列举。根据体系解释的原理,《刑法》第293条第4项当中的
“公共场所”应当与其保持前后一致。(3)《网络犯罪司法解释》将“网络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不符合最高司法机关以往对“公共场所”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7月1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