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探讨安乐死的刑法学思考
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语中的enthanasia,其本意是善的死伤亦或者是幸福的死亡。无论是思考安乐死的除罪化问题亦或者更深入的安乐死合法化问题,其前提均为什么是安乐死。十分可惜,目前在各领域的学界对安乐死的基本概念并无统一的说法。现摘取几个具有代表新的说法进行比较。
一、安乐死,又称安术死,是指病患者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
二、安乐死,也称无痛致死,是指对于患有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肉体的痛苦,本人或者家属要求让其安乐地死去时,医生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痛苦,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
三、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肉体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用适当的方法,使其死亡提前的行为。
四、所谓安乐死,是指为了将死期迫近,承受剧烈肉体痛苦的患者从这一痛苦中解放出来,基于患者的意志而结束其生命。
通过对上述四个具有代表性的概念的思考,不难发现对于安乐死的概念虽无统一说法,但是其中对于安乐死的特征的认识还是相对统一的。第一,请求安乐死的主体为,患有绝症、濒临死亡且在肉体上痛苦不堪的患者。第二,安乐死的实行应当基于该患者在意思表示自由时所作出的有效请求,而请求的内容需为提前结束其生命。第三,在实行安乐死时需采取合适的手段使该患者在死亡的过程中无痛苦。
1992 年3 月在日本发生的东海大学安乐死事件中,主审法官在判决书中也提出了与上文所述相似的观点。判决书中指出,安乐死需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患者正在承受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 第二、患者难免一死,且死期迫近;第三、患者的意思表示是必要的,就间接安乐死而言,存在患者的推定意识即可,而就直接安乐死而言则应有患者的明示。
由此看来对于安乐死定义的分歧,仅为语义表达与特征选择的不同,各家对于安乐死实质内涵的理解则是大同小异的。
理论上,根据对于死亡的态度不同,安乐死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对安乐死对象使用足以使其致命但不会使其产生任何苦楚的药物,以达到无痛苦地提前其死亡的目的。消极安乐,又称作尊严死,是指对于在现代医疗条件下,无康复希望且死期临近的患者,停止使用过剩的延长其生命的的措施,使其自然死亡。在积极安乐死中,根据安乐死实施的手段不同,可以分为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直接安乐死是指,为了将患者从病痛中解救出来直接了当地结束期生命的行为。而间接安乐死是指在缓和患者病痛的同时,逐渐提前其死亡的行为。
上文将安乐死分为直接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其中消极安乐死当然不属于罪的范围。任何人对于自身的病痛既有就医的权利,亦有拒绝就医的权利。在就医后亦有中止医疗的权利。而消极安乐死,则是属于在就医后放弃治疗的行为,此为患者自己的权利,其仅是对自己的死亡选择了放纵的消极态度,而医生亦无强迫其继续治疗的义务与权力,因此该行为不为罪。
因此,在无特指的情况下,在本章后文中所提及的安乐死则为积极安乐死。
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犯罪有三个特征: 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性。顾名思义,刑事违法性是指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条文的规定,具有犯罪的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