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试论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几个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人权保障的加强,以及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素质的不断提高,传统意义上的虐待被监管人犯罪已经不多见了,但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逐步完善,国家更加重视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打击,而虐待被监管人罪无疑是一个重要的惩罚职务犯罪的罪名。笔者试图通过对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几个问题的深入分析,从而对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侦查定罪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监管的含义界定
由于本罪所惩罚的是监管机构中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利用职权对被监管人进行虐待的行为,那么监管人和被监管人之间就存在着一种监管关系,因此对于监管含义的准确把握,就成为我们认定此罪的前提基础。我国学理上对监管的含义存在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认为监管是指国家监管机构依据监管法则,对被监管人实行教育和改造的监禁和管理,是国家司法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广义监管的含义是指,对一切违法犯罪的行为人依照法律的规定,限制其人身自由,监督管理其日常行为和思想的一种法律行为。广义上的监管不但包括了狭义的教育改造监管,而且还包括为了达到其它法律目的而实施的监管。
笔者认同广义上监管的含义,因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监管不仅仅是一种对违法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的惩罚措施和维护社会秩序的措施,同时也是一种侦查案件的手段,比如劳教监管和劳改监管、行政拘留监管是为了惩戒违法犯罪行为,教育改造被监管人,而刑事拘留和拘传等监管行为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必要的司法保障,所以本罪处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不以教育改造内容为前提。据此我们可以依照监管性质的不同,将监管分为惩罚性监管和保障性监管。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只把惩罚性监管纳入到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调整范畴,而对于像拘传这样的保障性监管中发生的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多以滥用职权或故意伤害罪进行查处,笔者认为这样做是不科学的。首先,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一样在我国刑法体系上都属于一般罪名,既所有的公职人员职务犯罪都会具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的行为表现,但同时我国刑法还规定许多像虐待被监管人罪这样的特殊罪名,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采用特殊罪优先于一般罪的原则来定罪处罚。其次,我们不能因为监管的目的不同就把保障性监管排除在监管行为以外,是不是监管行为应从其客观表现上是否存在监管关系来分析,而不应当拘泥于法条的列举。再次,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说明用故意伤害罪来调整虐待被监管人行为的情况只适用于至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情况,目的是有效打击严重的虐待被监管人行为,而不能主观的扩大故意伤害罪的使用。
二、监管机构的含义界定
我国刑法对虐待被监管人罪的规定中明确指出,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这表明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内监管机构是合法监管的载体和前提条件,即监管的职责只有监管机构才有权力行使。同时只有准确把握监管机构的含义,才能正确界定监管人员和被监管人,监管机构对于认定虐待被监管人罪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为无论是监管人员还是被监管人都要属于某一监管机构,否则他们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监管人员和被监管人员。
对于何为监管机构,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