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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文件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政府
【颁布时间】1995-12-25
【实施时间】1995-12-25
【时效性】有效
《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已经1995年7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
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
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类企业与其职工之间发生的
《条例》第
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和着重调解的原则
,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企业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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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不具
备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主要负责人或委托人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
第五条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应当推举
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确定。
第六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
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七条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依照《条例》第七
条至第九条的规定设立。
设有分厂(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总公司、总店)和分厂
(分公司、分店)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负责召集职工大
会,推举产生调解委员会职工一方的代表。
第八条企业应当支持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并在物质上给予帮助。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按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办法
的规定执行。
有条件的乡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依照《条例》和
本办法的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第十条省、地、市、县及市辖区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
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
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工作。各级仲裁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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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经贸委(计经委)的
代表五人以上、九人以下单数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及委员的确认为更换,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
简称仲裁办事机构),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仲裁办事机构应配备适应仲
裁工作需要的专职仲裁员。
第十三条市、县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除上级及市辖区仲裁委
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争议;市辖区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