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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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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doc

上传人:373116296 2018/7/20 文件大小:197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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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阳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桂阳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村民建房行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共郴州市委办公室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桂阳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新建、扩建、改建住房,适用本办法。县城规划区及正和镇东兴新城区域内的农村村民建房,按县城规划要求集中规划,由相关职能部门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设私有住宅的集体建设用地。村民建房用地只享有土地使用权。
农村村民建房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依规原则。农村村民建房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县有关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在符合规划要求、依法办理手续的前提下进行。坚持先规划后审批,先审批后建设,没有编制规划的,
一律不得审批;没有依法取得规划建设及用地审批手续的,一律不得建设。
(二)村民主体原则。通过规划先行、政策扶持、加强监管,引导农村村民依法有序建设。充分尊重村民的主体地位,各村组要成立村民建房理事会,发挥村民自治作用,制定本村村民建房村规民约,对村民建房行为进行约束。
(三)规划先行原则。坚持先规划后建房。从农村实际出发,立足保护耕地和自然生态环境,合理规划村庄布局,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科学安排村民居住区、休闲活动区、生产工作区及公共基础设施分布。
(四)保护耕地原则。严格土地管理,宅基地审批要从保护耕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出发,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占用林地的还应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大力开展空心村整治和危房改造。
(五)建新拆旧原则。严格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异地新建住宅的,实行建新拆旧承诺制,确保在新房建成后拆除原有旧房,原宅基地使用权由村、组集体收回,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六)集中统一原则。结合新农村建设要求,因地制宜,科学选址,合理布局,推动村民由分散到集中居住,引导、鼓励农村村民建房向
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公寓式建房,盘活农村宅基地资源,节约集约用地。原则上以村、组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风格造型,确保一定范围内建房风格基本一致,彰显民居特色。
第二章建房用地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农村村民以公安部门界定的户口为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新建、改建、扩建住房:
(一)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人员(包括入学前、入伍前、服刑前在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无宅基地或符合法律规定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因迁入农业人口落户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城市规划、土地征收等原因转入非农户口,仍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有承包田地的人员;
(四)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新建或扩建住房的;
(五)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或因地质灾害、执行政府重点工程需搬迁的;
(六)依照规划向小城镇、中心村和村民集中点集居建房的;
(七)其它符合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六条农村村民申请另选新址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庄规划的;(二)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三)原有宅基地出租、出卖、赠与或者改变用地性质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一户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且原有宅基地已经达到分户的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承诺建新房拆旧房的;
(七)占用公路用地和公路预留用地的(除乡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特殊需要外,国省道100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内);
(八)占用电力通道用地的;
(九)占用泄洪通道的;
(十)选址在地质灾害隐患点上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七条下列情形应当禁止:
(一)禁止非法倒卖集体土地建房;
(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建房;
(三)禁止建新房不拆旧房;
(四)除乡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特殊需要外,禁止沿国省道两旁
100米以内建房;
(五)禁止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批此建彼;
(六)禁止违反城镇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建房。
第八条建房必须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该由集体经济组织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工作,对不能实施占补平衡工作的,由集体经济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