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议我国刑法应增设单位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
摘要: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现行刑法明确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就不能以贷款诈骗罪来定罪处理,造成了大量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无法按贷款诈骗罪来定罪量刑。本文从案例入手,归纳不同的分析意见,提出单位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的可行性意见。
关键词:单位;贷款诈骗;主体
一、基本案情
1997年3月,犯罪嫌疑人洪某注册成立日新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植物油、竹器的加工、销售等。日新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成立后,洪某抽逃资金用于购买办公设备、车辆等,公司实际流动资金仅3万元。1998年10月至1999年7月间,洪某为获得银行贷款,找到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商谈贷款事宜,其间,洪某隐瞒其实际还款能力,伪造了虚假的植物油购销合同,并通过私自涂改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上抵押物产权面积的手段,骗取银行信任,后再由日新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先后3次骗取贷款,合计138万元。2000年5月,洪某生意经营失败,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后携带余下20万元款项潜逃广东。2001年日新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2011年2月洪某在广东东莞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洪某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隐瞒真相,采取伪造虚假的植物油购销合同及提供虚假担保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日新公司虽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该公司实际只由洪某一人独自经营、决策,公司另一股东系洪某的妻子,其只是挂名股东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且本案所有犯罪行为系洪某一人单独实施,因此,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洪某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洪某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担保,但其是以日新公司名义向农行申请贷款,证据显示有日新公司的股东决议同意向农行贷款,并提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贷款银行也是将款项打入日新公司的账户,所贷得的资金最终也是用于企业的经营,因此,日新公司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洪某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负责人,应对照单位犯罪处罚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该情形应定合同诈骗罪,由于日新公司已被吊销,因此,可对洪某以合同诈骗罪单独起诉。
3、第三种意见认为,洪某为日新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虽伪造购销合同及提供虚假抵押担保,但其获取资金后均用于公司经营投入,之所以无法还清贷款系因生意经营失败所致,不能用事后无法还款的事实来推定其行为时的主观故意,洪某申请贷款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比较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因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后新制定的罪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也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因此,洪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只能按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来处理。
三、评析意见
关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洪某的行为足以体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