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吉林煤矿安全监察局
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局机关及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根据工作需要,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房屋、车辆、设备、家具和其他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出(调剂)、置换、出售、报废、报损等行为。
(一)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
1、资产在本局上下级单位之间调拨;
2、资产在本局同级部门之间调拨;
3、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
4、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移交;
5、经国家和国家安监总局特殊批准的资产调拨;
6、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二)出售,指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三)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一种资产处置形式。
(四)报废,指按国家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
(五)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呆账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按有关规定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资产处置的范围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坚持科学合理、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与资产配置、使用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共享、循环利用机制。
第七条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二章车辆资产处置
第八条车辆资产处置方式包括调剂、变卖、报废和报损等。
第九条车辆资产处置应当与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使用管理和配备更新相结合,合理选择处置方式。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和行驶里程的车辆,原则上不得进行处置。
第十条车辆调剂由省局依据各单位车辆编制、存量状况及需求,在本局行政事业单位内划转和调整。
第十一条公务用车和监察用车处置,由处置单位提出申请,经省局初审后,报国家安监总局审批。批准后列入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
第十二条申请处置车辆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待处置车辆明细表;
(三)证明车辆原始价值的有效凭证,包括车辆调拨单、原始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等;
(四)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五)资产管理部门和车辆使用部门、财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六)涉及车辆调剂的,另须提供调入和调出单位的车辆编制、存量和需求情况;
(七)涉及车辆报损的,另须提供具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