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所有人和经营人负责制。
第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水上交通安全责任制。
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管理需要设置的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专门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
公安、渔政、水利、旅游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港航监督机构,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权、经营权、航行权;
(二)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保障权;
(三)未经法定机关依法批准或授权,其船舶、设施及有关证照不受非法检查、扣押、扣留。
第七条船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设施处于符合规定的技术性能和适航状态;
(三)按规定配备持证船员和其他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五)按国家规定投保船舶保险、人身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
(六)承担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
(七)缴纳国家规定的税费;
(八)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服从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机动船舶的船长和其他持证船员,应当经过港航监督机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船员适任证书。
非机动船舶的驾长,应当经过港航监督机构或其授权组织的考试并取得合格的证件。
其他船员,应当经过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方准上岗操作。
第九条船员必须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禁止以下行为:
(一)在航未持有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和船员服务簿;
(二)当班船员擅离职守;
(三)超额、超载、超高、超宽、超速、超越航线驾船;
(四)抢航、抢漕、抢档;
(五)能见度达不到安全航行要求的条件下航行;
(六)在封航水位航行;
(七)不具备夜航条件夜航;
(八)违反规定,人、畜混装;
(九)货船、渔船、农用船、自用船载客;
(十)酒后作业;
(十一)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船舶和设施
第十条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必须由经船检部门技术认可、具有《船舶设计证书》和《船舶修造证书》的单位承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船舶、设施的设计、修造。
第十一条船舶、设施的产权变更、抵押、光船租赁和灭失,均应当在港航监督机构办理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二条船舶、设施的租赁或承包,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航行船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国籍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及其他有效证件文书;
(二)营运船舶必须持有效的营运证或证明文件;
(三)船舶主机、舵机、锚机、船体等完好,消防、救生等设施齐全,按规定配备通讯、导航设备;
(四)按规定配备的当班船员全部在岗。
第十四条船舶、设施必须按国家规定配备防污设施设备,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防止水域污染。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迅速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消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五条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危险物品管理规定。
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六条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其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其他船舶、设施的安全。
第十七条船舶应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
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港航监督机构的特别规定。
未经港航监督机构特别许可,禁止船舶、设施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第十八条在长江和其他河流的急流航段航行的客渡船不得小于五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三载重吨。
在其他水域航行的客渡船(游览船除外)不得小于三载重吨,货船不得小于二载重吨。禁止单机船舶在长江干线和流速在每秒三点五米以上急流航段从事客运和渡口运输。
第十九条船舶拖带航行应遵守以下规定:在长江干线拖带航行的,主机功率应在七十三点五千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