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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物价检查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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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物价检查所.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天津市港口价格行为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规范港口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天津市行政区域内港口经营者的价格行为,适用于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指港口经营者,是指从事港口经营以及提供港口服务的主体或个人。
第四条港口经营者或代理方提供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拖轮、货物装卸、理货、查验、堆场储存、港口保安、旅客上下或货运代理、船舶代理、报关代理等服务,与船方、货方之间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于本规则。
第五条本规则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区两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对港口经营者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港口收费的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港口收费,港口经营者必须按照《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收。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港口收费,港口经营者应以《港口收费计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为上限,可在不超过上限收费标准的范围内自主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由港口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生产经营成本和服务内容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港口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港口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供求关系自主合理定价。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七条港口经营者应加强价格自律,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业务操作流程和所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港口经营者自主制定、调整收费标准时,要充分考虑用户承受能力,至少于执行前1个月对外公布,并采取书面、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通知用户,确保用户周知。
第九条港口经营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条港口经营者应建立收费目录清单制度,采取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册)或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方式明码标价。主动公示收费项目、对应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收费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等)要长期固定设置在经营场所。
港口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公布的,不得实施。
港口经营者开展代收代付业务时,应标明代收代付业务的项目和标准。如标准难以确定,应标明据实代收。不得在代收项目标价基础上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应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计价单位等项目。
第十二条港口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收费标准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明码标价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以元为单位。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港口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
第十三条港口行业相关协会应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与港口经营者的沟通联系,密切关注行业价格动态,引导企业合法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