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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的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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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的完善.doc

上传人:omfadaz599 2015/8/2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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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试析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监督的完善
摘论文要我国法律对逮捕批准及决定权与逮捕执行权作了明确的分离规定,但又规定有逮捕执行权的公安机关拥有部分逮捕变更权,却未建立对该部分逮捕变更权的有效监督制约制度,导致逮捕变更权被不当行使。因此,应当建立并完善对公安机关变更逮捕措施的监督与制约制度,即建立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变更批准逮捕措施的审查建议制度,禁止公安机关变更决定逮捕措施。
论文关键词逮捕批准权逮捕决定权逮捕变更权审查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这一规定在确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的基本原则的同时,明确执行逮捕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而该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以及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60条、第61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则在明确逮捕措施一律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使逮捕批准及决定权。依上述对逮捕批准及决定权与执行权的明确规定,再结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规定,逮捕批准及决定权与逮捕执行权的分离是应有之义,即拥有逮捕批准权或决定权的机关不能拥有逮捕执行权,拥有逮捕执行权的机关不能拥有逮捕批准权或决定权。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不仅行使逮捕执行权,还行使逮捕变更权。逮捕变更权是指对逮捕措施予以变更的权力,即对逮捕批准权、决定权变更的权力。近来,浙江温州地区的部分公安机关,不仅随意变更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措施,而且对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也随意变更。如郑某某赌博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该案时,发现郑某某系多次犯罪多次潜逃人员,故决定予以逮捕,而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决定时却以郑某某系自动投案为由将该决定逮捕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该司法状况不仅使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逃跑、不到案的现象时有发生,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严重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易导致执法不公,甚至成为滋生徇私枉法等司法***的温床。
上述情况的出现,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3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有关。有观点认为,该73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可变更逮捕措施,即公安机关发现对被逮捕的人逮捕不当的,不需经原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即可以直接决定变更逮捕措施,只是需通知原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但也有观点认为,逮捕批准及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职能,公安机关作为执行机关,无直接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力。公安机关在执行逮捕后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做出同意变更的决定后,再予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不得变更逮捕措施。
理论认识上的莫衷一是,司法实践中的各行其是,不利于“变更逮捕措施”活动的依法进行,有损逮捕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