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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绿色创新发展中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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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建立和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实现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碳排放权交易包括碳排放量化、报告、核查与监管,碳排放配额的生成、分配、登记、转移、履约与管理,以及碳排放权的市场交易行为。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企业或者建筑物自愿加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碳排放权交易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规划、政策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管控范围;
(三)负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的总量设定及配额分配;
(四)监督本市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主体的碳排放权交易活动;
(五)管理本市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系统和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
(六)指导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建筑物等领域碳交易工作;
(七)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其他工作。
第五条【其他管理机构】本市财政、金融、经贸信息、科技创新、统计、市场监管、住房建设、税务、金融、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等职能部门(以下统称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管理系统,提高温室气体排放管理的信息化水平,增强数据准确性和可靠度。
第七条【区域交易】本市行政区域外的企业或建筑物可以自愿加入本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权利义务同等原则,建立统一、开放、公开、透明的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
第二章配额管理
第八条【总量设定】本市碳排放权交易实行目标总量控制。全市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目标排放总量(以下简称全市目标排放总量)应当在国家和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框架下,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碳减排潜力等因素科学合理设定。
第九条【控排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建筑物(以下简称控排单位),实行碳排放配额管理:
(一)年碳排放总量达到5000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企事业单位;
(二)建筑物面积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公共建筑物和10000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物;
(三)自愿加入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纳入碳排放控制管理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建筑物;
(四)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企事业单位或者建筑物。
市政府可以根据目标排放总量和控排单位的排放量变动等情况,调整控排单位的范围。
第十条【控排单位义务】控排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
建筑物的控排责任主体为建筑物业主,建筑物业主可委托代理人具体实施。建筑物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配合建筑物业主实施建筑物碳排放权交易工作。委托的具体规定由市住房建设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准控排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建筑物(以下简称准控排单位),应当每年向主管部门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
(一)年碳排放总量3000吨以上但不足5000吨二氧化碳当量的企事业单位;
(二)主管部门规定的特定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建筑物。
准控排单位碳排放量化、报告和核查的标准和义务与控排单位相同。准控排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纳入配额管理。
第十二条【新进入者】申请建设总投资2亿元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新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与建设前期向主管部门报告项目碳排放评估情况。评估结果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或者第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参照控排单位或者准控排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配额总量确定原则】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目标排放总量、产业发展政策、行业发展阶段和减排潜力、控排单位历史排放情况和早期减排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所有控排单位的配额总量(以下简称配额总量)。
第十四条【新进入者储备配额】主管部门应当将当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二列为新进入者储备配额。新进入者储备配额来源于主管部门预先划拨的配额、配额分配调整扣减的配额和控排单位运行终止后由主管部门收回的配额。
第十五条【配额分配方式及原则】配额分配采取无偿分配和有偿分配两种方式。首个交易期内,采取无偿分配方式的配额不得低于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九十。有偿分配的配额可以采用固定价格、拍卖或者其他有偿方式出售。采取拍卖方式出售的配额数量不得高于当年度配额总量的百分之三。
控排单位可以参与以有偿方式分配配额的认购或者竞拍。符合竞拍资格的其他机构和投资者可以参与以拍卖方式分配配额的竞拍。
第十六条【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