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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doc

上传人:wuxwivg046 2015/8/27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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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浅议我国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
【摘要】产品责任主体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他人损害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我国《产品质量法》、《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均将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为产品责任的主体,生产者对其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为,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有过错时也要承担产品责任。这些规定很好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此外,原材料和零部件或半成品提供者、准生产者、进口者应归属于生产者范畴,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在符合相应条件时,也应承担产品责任。服务的提供者、动产出租者是否应该被纳入产品责任的主体范畴,是值得讨论的一个问题。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缺陷;责任主体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责任的直接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并对生产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沿用了这些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是非常明晰且易于操作的,较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和受害人。但综观我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于生产者、销售者的范围未有明确、具体的说明,这一不足造成了实践中许多应该承担责任的主体逃避了法律责任的承担。为此本文拟就此一陈管见,求教于同仁。
一、生产者的界定
所谓的生产者,也就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即产品的生产、加工者。生产者是否限于产品的最终生产者?对此,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应该在遵循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的前提下,借鉴外国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合理的界定产品生产者的内涵和外延。不应当简单、概括的认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应当从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规定处于产品质量担保链条上的任何人对于缺陷产品的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责任。笔者积极赞同这样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和组织的法律规定来看,产品责任主体的界定范围一般从广义解释不限于最终产品的生产者。欧共体在《海牙公约》、《斯特拉斯堡公约》中规定:制造人、零件或原料的制造人、标注其姓名商标或其他区别性特征标示于具有缺陷商品上的人、商品进入输入人都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包括将自己的姓名、商号、商标及其他标识附着于产品,表示自己是生产者的人,我国司法实践也对此作了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明确: “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欧共体责任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中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该指令第3条规定:生产者包括:制造人、准制造人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产品生产者的人;进口商、供应商。
英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产品责任主体包括:制造商、加工商、提供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供应商以及产品牌号的所有者乃至产品装配式、批发商和修理商。产品的受害人既可以对其中一人起诉也可以对其全体起诉。
美国产品责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