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
序,保障煤炭稳定供应,促进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
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和监督管理活
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企业或个人从事原煤、配
煤及洗选、型煤加工产品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煤炭经营的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政
策引导和支持,建立健全煤炭交易市场体系,培育对煤炭供应保障
具有支撑作用的经营企业,鼓励具备条件的经营企业参与煤炭应急
储备工作。
第六条有关行业协会引导煤炭经营主体加强自律,配合煤炭
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煤炭经营
第七条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
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行业标准,保证煤炭质量,促进环境保护。
第八条煤炭经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后,
应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同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
告知性备案。其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向
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煤炭经营企业备案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储
煤场地及设施、建立信用记录的社会征信机构情况。备案内容发生
变化的,企业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所在地煤炭经营
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对本行政区域内备案的煤炭经营企业名单,省级煤炭
经营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予以公告,接受
社会监督。
第十条用于煤炭经营的储煤场地,布局应当科学合理,符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设在风景名胜区、重要生态功能区等环境
敏感区域;区域内不同储煤场地的布局应体现资源集约开发和节约
利用;城市大型储煤场地应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防燃、
污水处理设施,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省级煤炭经营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土、环保等部门制定本行政
区域储煤场地合理布局规划。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应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国家提倡有条
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用户企业签订
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二条煤炭经营主体在煤炭装卸、储存、加工和运输过程
中,应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无组织粉尘排放。
第十三条加工经营民用型煤,应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
供应。民用型煤应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十四条鼓励加工、销售和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
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五条煤炭经营主体应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
营行为:
(一)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二)垄断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规定,实施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等
行为;
(四)违反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偷漏税款;
(五)销售或进口高灰分、高硫分劣质煤炭,以及向城市高污
染燃料禁燃区等范围内单位或个人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煤炭;
(六)储煤场地违反合理布局要求,浪费资源、污染环境;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