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国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及其启示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考察世界各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模式,并回顾了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历史,以探讨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未来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指的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能力。保险公司必须ssbbww. c om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才能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于. com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特殊性,保险双方在权力义务的获得ssbbww和履行的时间上存在着不对等性,主要原因在于实物交易不同,保险产品的购买者并不充分了解公司资产和负债质量的信息;保险公司管理人员的有限责任增加. com了有悖于职业道德经营的可能性;若出现付能力信息, dd tT. com保单持有人的“羊群”或传染效应,从而出现司的“挤兑”现象。所以8ttt8,保险公司一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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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 com种种原因导致. com偿付能力不足,将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产生威胁。对此,世界各国都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
国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模式
由于. com各国国情殊异及保险业发展历史长短不一,偿付能力监管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主要可分为欧盟体系、澳大利亚体系和北美体系。
欧盟体系
欧盟体系主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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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法定偿付能力额度法,是通过对固定比率的规定确定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保险公司的实际8ttt8偿付能力或偿付能力保证基金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偿付能力,是一种较为直观、操作较为简单的偿付能力监管方法,被欧洲各国普遍应用。1979年3月5日,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欧盟)颁布了“欧洲指引”(European Directive),制定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其后,比利时、丹麦、德国、法国、爱尔兰、英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瑞典和芬兰等15个国家先后参照了“欧洲指引”执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欧洲各国以后ssbbww制定的法规基本上依据这份欧洲指引。
欧盟体系以英国最具代表性。英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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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dd dtt. com1982年保险公司法(panies Act 1982)以及1994年保险公司管理条例(The panies Regulation 1994)的规定中。
澳大利亚体系
澳大利亚采用的是法定基金双重标准方法,针对法定基金制定了双重标准,即法定基金的偿付能力标准和资本充足标准,根据法定基金满足这双重标准的不同情况8 tt t 8. com,决定相应的监管行动。其中,偿付能力标准针对现有业务,属于静态评估;而资本充足性标准对未来业务予以假设,属于动态评估。这一方法本质上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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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是风险资本的思想,即考虑影响偿付能力的资产与负债等多方面,并量化为各风险准备金进行线性加总得到最低的资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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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1日澳大利亚财政部成立了澳大利亚审慎监督委员会(Australia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APRA)。澳大利亚审慎监督委员会作为dddtt普通保险和人寿保险的监管者,主要代表的是当前的和未来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澳大利亚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主要有1973年的《保险法》以及1995年的《人寿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