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浅析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中引入恢复性司法的可能性
[摘要]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是中国法治社会建设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情况的不断发展,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这一领域采用了“恢复性司法”制度。实践证明,这一制度对于恢复因犯罪而破坏的社会关系,帮助未成年人重返社会,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是行之有效的。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引入这一制度对于我国法治建设、弥补立法空白、节约司法资源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恢复性司法的自身优势决定了其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领域中的适用是具有可行性的。笔者认为,完全照搬西方的一套制度对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中国是不合适的,因此建立一套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制度对于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和和谐社会的建设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关键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重要性;可行性;中国特色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概况
近年来,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法治精神的理念日渐深入人心。作为中国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也正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决定了必须采用不同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政策才能真正有效起到事前预防犯罪、事后矫治犯罪的目的。
(一)未成年人犯罪定义
未成年人犯罪,根据刑法,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1]具体包括:,应当负刑事责任。,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及立法情况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正式形成的标志是1984年上海长宁区少年法庭的成立。经过20余年的发展,截止2005年全国法院已建立2420个少年法庭,少年法庭的法官约7200名。在未成年人立法领域,近年来我国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近20年来,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等立法性文件和司法解释。
在建立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权保护制度的同时,我国非常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在这一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且努力落实相关国际公约的宗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标准和规范,在我国法律中均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切实有效的贯彻。
二、在我国未成年人司法领域引入恢复性司法
目前,我国正努力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在这个过程中,不仅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少年法庭制度和少管所制度,在某些地区还在积极探索建立健全社区青少年问题矫治机制。但和国外先进经验相比,我国在这一领域仍存在不小差距。未成年人犯罪总数和犯罪比率不断增加、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率居高不下、国内司法资源的日趋匮乏都是困扰着我国司法界的难题。
西方一些较为发达的国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都提出了各自的解决方法,其中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是较有影响力的一种司法理念和措施。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属于非监禁刑的一种。在这一程序中,专业的司法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方,出面主持面谈,使犯罪人和被害人有机会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和沟通,双方通过协商订立协议,确立犯罪后的解决方案。这一协议约定的内容通常是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发生变化的生活“恢复”到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在这一过程中得到教育改造,重新赢得他人的尊重和谅解,再次融入社会。
恢复性司法与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不同,它是一个独立的系统,着眼于对被害人社会所受伤害的补偿以及对犯罪行为人的改造,并以恢复原有社会秩序为根本目的。目前,全国不少地方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试点落实富有中国特色的恢复性司法制度。对于可以适用假释刑和缓刑的以及可能被处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应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进行解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旦纳入恢复性司法程序,就不再进入原有的国家公诉、法院审理等程序,而是在进入公诉程序前,在司法机关和社区力量的共同监督下,由检察机关派专人主持程序的进行,由少年法庭的法官进行是否适用程序的最后监督,进入一种被害人与犯罪人对话的恢复性和解程序,由双方根据协商签定恢复性协议,并由国家和社区的司法力量共同监督其实施,其中社区司法力量是主体,国家暴力机关则是保证协议实施的最后保障。通过恢复性程序的履行和恢复